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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同他人在本区东鹰宾馆318房间内,虚构被害人刘*债务未还的事实,以暴力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刘*写下欠款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并在后续向刘*索取了人民币共计5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书证借条、存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袁*甲真、章*、秦*、袁*乙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杨*承认其对刘*使用暴力手段,但认为其与刘*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刘*向其支付人民币共计5300元是应当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同他人在本区东鹰宾馆318房间内,借口被害人刘*欠款不还,限制刘*的自由,并以下跪、打耳光等手段逼迫刘*写下欠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当日22时许,刘*被杨*等人强行带至附近建设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2000元,并通过朋友为其垫付共计人民币3000元,后又于同月7日向杨*汇款人民币300元。至案发前,被害人刘*已向被告人杨*共计支付人民币53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借条,证明其于2014年5月1日20时在本区东鹰宾馆318房间遭到被告人杨*等人殴打,被逼写下一张欠款3万元的欠条,并先后共向杨*支付了人民币共计5300元;其于2013年2月份左右先后共向杨*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已陆续向秦*、章*等人借款偿还了上述债务的事实。

2.证人秦*、章*的证言及其各自的辨认笔录,印证刘*分别向秦*、章*二人借款用以偿还杨*的事实。

3.证人袁*甲真、袁*乙的证言,证明刘*通过袁*甲真向杨*垫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4.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的到案情况。

5.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印证其对刘*使用暴力以逼迫刘*写下欠条并先后支付其共计53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索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辩解其是为追讨债务等相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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