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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赵*在其位于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孙陆陆家庄家中,发现赵**的儿子与其女儿谈恋爱并同居后,以言语威胁、扣留、殴打赵**儿子等手段向赵**索要赔偿金。至次日11时许***支付被告人索要的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赵*才将赵**的儿子放回。

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宁波市镇海区暂扣(罚没)物资退还凭证、谅解书,证人程*、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赵**,且取得被害人赵**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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