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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龚*通过“QQ”认识被害人黄*,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龚*因不满被害人黄*提出分手,多次通过“QQ”及短信等联系方式,以要对被害人黄*及其家人进行人身伤害、散布被害人黄*的裸照为由,对被害人黄*进行恐吓,后敲诈勒索得人民币8000元。

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龚*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分手协议、短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黄*陈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退赔给被害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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