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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郑**、潘**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于2015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被告人陈*、郑**、潘*,辩护人徐**、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郑*甲伙同徐*(另案处理)结伙至余姚市三七市镇幸福村,以曝光被害人龚*在幸福村陆家组高铁下违法堆放煤渣的行为为由,通过被告人潘*多次向被害人龚*索要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52000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陈*、郑**、潘*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郑**家属已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郑**、潘*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郑**、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徐**、童伟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郑*甲伙同徐*(另案处理)结伙至本市三七市镇幸福村,以曝光被害人龚*在该村陆家组高铁下违法占地堆放煤渣的行为为由,通过被告人潘*多次向被害人龚*索要钱财,共计得到现金人民币52000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陈*、郑**、潘*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郑**家属已退赔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家属已退赔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于2014年9月23日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2.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龚*收到被告人陈*、郑**家属退赔的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人潘*家属退赔的人民币3000元,其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4.被害人龚*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上半年租用了三七市镇幸福村陆家组高铁下面的杂地准备做堆放煤渣的煤场,9月份其雇佣的小工被告人潘*打电话告诉其有新闻记者到该地。其到该地后,被告人陈*、郑**及徐*三人声称是“今日中国新闻网”的通讯员,并出示了证件,说该地违法使用要曝光。后被告人潘*提出拿钱摆平这件事,并来回谈了几次价钱,但未谈妥。后其又托郑**去谈并约上述3人吃饭(徐*没来),在吃饭期间谈好价钱后,后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用报纸包好给了被告人陈*、郑**。之后被告人陈*提出给被告人潘*人民币3000元,其便于当日晚上在姚东村委传达室给了被告人潘*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5.证人郑*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龚*的朋友。龚*在2012年下半年因违法占地的事被人举报到“今日中国新闻网”,请其帮忙约被告人陈*等人吃饭。于是其约了被告人陈*、郑*甲和龚*一起吃饭,龚*提出赞助5万,被告人陈*答应不再报道,后龚*给了被告人陈*5万元的事实。

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9月曾与被告人陈*、郑**一起去位于本市三七市镇幸福村高铁附近的土地做过采访的事实。

7.被告人陈*、郑**、潘*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郑**、潘*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郑**、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陈*、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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