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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6日至30日,被告人段*以要求补偿医药费为由,以公开与被害人陆*的不正当关系相要挟,先后向被害人陆*敲诈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人民币3000元的欠条一张。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段*在余姚市阳明西路文化馆附近向被害人陆*索要欠条中的人民币3000元时,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段*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借条、赔偿协议、“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被害人陆*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在索要欠条中的3000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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