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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畈周村叶家山17*9号租房内,以被害人毛*与其表嫂张*有不正当关系为由,采用手机通话录音、报警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毛*写下一张人民币3万元的欠条。

次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毛*已谅解被告人魏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欠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原谅书,物证手机1部,证人张*证言,被害人毛*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原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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