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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楼*甲伙同孙*(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富阳市市区后周路30号604室内,预谋以虚构被告人楼*甲被绑架的事实,以此威胁被告人楼*甲父亲楼*乙并索要赎金。后由孙*打电话给楼*乙,称被告人楼*甲在广西柳州被其绑架,要求楼*乙支付赎金人民币50000元。后楼*乙未交付赎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凌晨,被告人楼*甲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楼*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

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申请、手机微信记录、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楼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楼*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楼*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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