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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章**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章**、缪*、章**、谢*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甬宁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章**、缪*、章**、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章**、缪*、章**、谢*及辩护人单燕虹、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09年7月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为承包黄*、张**所设公司的园林绿化工程,借给张**人民币50万元。同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与黄*为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大繁荣旅游开发有**(以下简称大繁荣公司)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之后黄*承担了张**欠徐某某的人民币50万元。2013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要回了该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以未承包到黄*的园林绿化工程且经济拮据为由,要求黄*补偿几年来为承包工程的开销,但未果。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纠集了被告人章**、缪*、章**、谢*及王*(另案处理)赶至宁海**宁波银行大厦25楼黄*等人之后设立的宁波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繁荣公司),因黄*未在公司而离开。当晚,被告人徐某某单独至该公司与黄*进行谈判。6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又带领其纠集的被告人章**等五人至该公司,由被告人徐某某单独进入办公室与黄*进行谈判,并以向宁海县政府、宁波世**有限公司投资人陈**揭发黄*的违规行为相要挟,要求补偿人民币1000万元。6月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再次带领其纠集的被告人章**等五人一同进入该公司黄*办公室,采用扣押该公司轿车、跟随黄*等方式继续索要人民币1000万元,并以被告人章**等人到宁海开销了费*为由,另行索要人民币50万元。黄*迫于无奈,交给被告人徐某某一张广发银行人民币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和人民币10万元,并答应当天下午将剩余的40万元打入被告人徐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徐某某、章**、缪*、章**、谢*等人于当天至广发**支行办理转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该张转账支票及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章*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章*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为:(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徐某某借给张**的50万元已转为履约保证金。(2)徐某某与黄*在案发前一天单独谈判时就补偿1千万元已达成合意,案发当天徐某某仅系向黄*取款。(3)徐某某揭发黄*违规行为内容的事实不清楚。(4)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黄*交付1千万元支票和10万元现金并非迫于无奈。(5)本案无法排除黄*、朱*甲合谋设圈套使徐某某入罪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章**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理由如下:(1)章**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未与徐某某进行合谋。(2)章**的行为尚未达到认定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要挟程度。(3)章**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4)本案无法排除黄*串通朱*甲诱使章**等人犯罪。综上,章**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上诉人缪*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某索要的钱财与其无关,其不是徐某某的共犯。综上,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章*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主观上无敲诈勒索的动机与目的,也未与徐某某进行预谋和沟通,也未实施威胁、要挟的行为。本案不能排除黄*、朱*甲合谋构陷其入罪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谢*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不明知徐某某前往宁海系实施敲诈勒索,客观上也未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章**、缪*、章**、谢*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朱**、兰*、徐*、邬*、何*、周*、朱**的证言、监控视频、广**行转账支票、借条、宁**行个人转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某、章**、缪*、章**、谢*及同案人王*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1)上诉人徐某某多次供认,50万元系其以个人的名义借给张**,后该笔借款转给黄*时,约定转为开工保证金,但徐某某亦承认上述内容并未以合同形式固定,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保证金,而被害人黄*明确否认上述款项系保证金,相关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与用途,故原判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某给张**的50万元转为合同保证金并无不当。(2)由于案发前一天系徐某某单独与黄*进行谈判,无充分证据证明当天黄*与徐某某达成给付1千万元的合意,在案视听资料直接证实了案发当天徐某某等人对黄*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3)徐某某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以向政府机关及被害人公司的投资人举报、揭发相要挟,利用被害人害怕被举报、揭发的心理,持续向黄*勒索巨额钱款,其主观不法意图明显。徐某某辩称所要钱款的性质系被害人支付的损失赔偿款和费*,只是其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一种辩解。(4)徐某某敲诈勒索的主观犯意系其自主形成,具体数额亦系其主动、多次提出,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或者“数额引诱”。(5)上诉人章**、缪*、章**、谢*等人被纠集与徐某某前往宁海“讨债”时,主观上即存在与徐某某共同实施违法活动的概括故意,案发当天,徐某某向黄*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章**等人主观上明知徐某某行为的性质,客观上仍对徐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给予帮助。章**等人的言语、行动与徐某某形成了敲诈勒索的默契,且整个过程无人阻止,增强了威胁、要挟的效果,故原判认定章**等人与徐某某系共同犯罪并无不当。(6)徐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部分犯罪未遂,且章**等人均系从犯,原判均已据实认定并综合考虑予以减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徐某某、章**、缪*、章**、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章**、缪*、章**、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章**、缪*、章**、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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