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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甬象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郑*、代理检察员钱小*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4、5月份,被告人陈*与武云法(已判决)、郑**(均另案处理)商定以阻挠工程施工为由,要挟象山县东陈乡卫生院迁建工程施工单位的实际施工经营者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们。后被告人陈*及武云法、郑**等人向吕**要求承包象山县东陈乡卫生院迁建工程的部分工程,但遭到吕**拒绝。2009年7月,被告人陈*及武云法、郑**等人至象山县东陈乡卫生院迁建工程施工现场,采用拦阻车辆、切断电源等方式阻挠施工。吕**为使工程得以顺利进行,提出给被告人陈*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并要求被告人陈*等人不再阻挠施工,被告人陈*等人表示同意。经商议,双方约定由吕**给被告人陈*等人人民币60000元,款项至工程顺利施工后支付。后被告人陈*等人未去施工现场阻挠施工,该工程得以顺利施工。2009年8月,吕**至象山县丹城东海堂茶馆,按事先约定将人民币60000元交给被告人陈*及武云法、郑**。被告人陈*等人收取该款项后,为逃避责任要求吕**出具了吕**向武云法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一张。

案发后,被告人陈*向被害人吕**退赔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吕**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上述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和出庭支持抗诉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但是,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将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作了修正,新规定了对敲诈勒索犯罪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显然,新法的附加刑处罚重于旧法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甬象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判决加重了对被告人陈*的罚金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陈*的量刑不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陈*对原判未提出上诉和辩解,表示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吕**、颜**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同案犯武云法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借条,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原审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关于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发生在2009年8月,原审被告人陈*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共同犯罪数额60000元。在案发当时,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陈*犯敲诈勒索罪属于数额巨大,将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不能判处罚金。现因陈*于2014年1月3日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陈*与他人共同敲诈勒索60000元,犯罪数额在80000元以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显然,主刑法定幅度刑已由三年以上降为三年以下,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6万元,属数额较大,应当并处罚金,更符合刑法的从轻原则。故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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