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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撤回上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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