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王*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及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陶*、王*多次阻拦叶*向浙**工集团供应方档的运输车辆,并阻止其卸货,以阻止供货的方式进行威胁和要挟,要求叶*在经济上予以“补偿”。2012年11月12日,叶*迫于无奈向二被告人支付了现金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叶*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叶*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材料明细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杨**、杨**、童*、严*、刘*的证言,被害人叶*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