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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12月,葛**(另行不起诉)因债务纠纷,指使被告人唐*等人对被害人姚**进行跟踪、尾随,伺机控制被害人姚**的人身自由。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唐*伙同程**(另案处理)、姜**(另行不起诉)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姚家畈71号楼下将被害人姚**强行带入事先准备的车辆,并行驶至慈溪市附海镇太阳地,将被害人非法拘禁于一幢无门牌号的二层楼房中,要求其说清债务纠纷明细。期间,被告人唐*等人多次殴打被害人姚**。晚上10时许,被告人唐*又将被害人姚**带至葛**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赛丽绿城丽园5幢1单元902室的租房与葛**见面,继续对被害人姚**进行非法拘禁,后于次日凌晨将其送回富阳家中。

案发后,葛**亲属赔偿被害人姚*乙各项损失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姚*乙对被告人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方*、姚**、羊*、蒋*、孔*的证言,被告人唐*及同案犯葛**、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谅解书、赔偿补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上缴清单,被告人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唐*在葛承睿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赛丽绿城丽园5幢1单元902室的租房对被害人姚**进行非法拘禁期间,采用言语威胁、搜查钱包的方式强行索要并取得被害人姚**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唐*伙同程**在杭州市富阳区迎宾路48号银蝶咖啡内,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并取得被害人姚**现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害人姚*乙对被告人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方*、孔*的证言,被告人唐*及同案犯葛**、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取款明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上缴清单,被告人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目无国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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