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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军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新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浦**在杭州**市心路和萧然南路的交叉口,以谎称被被害人戴*驾驶的轿车撞到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戴*处索得2字头软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浦**在杭州市萧山区高桥路与拱秀路交叉口,以谎称被被害人范*驾驶的轿车撞到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范*处索得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浦**在杭州市**民医院对面的停车场内,以谎称被被害人陈*驾驶的轿车撞到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陈*处索得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浦**敲诈勒索3次,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

被告人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敲诈勒索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戴*、范*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车辆信息单,光盘1张,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浦*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浦**敲诈勒索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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