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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刘*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母*、刘**同他人,由被告人刘*开车接应,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前兴村前兴桥东侧附近,采用碰瓷、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母某、吴*、郭**(均已判刑)等人,由被告人刘*开车接应,在浙江省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闸前大桥下,采用碰瓷、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沈*人民币8800元。

被告人母*、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敲诈勒索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金*人民币400元,取得了被害人金*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母*、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简红帅、郭**、吴*的供述,被害人金*、沈*的陈述,证人许*、李*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谅解书,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刑初字第796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母*、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碰瓷、言语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母*、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母*、刘*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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