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初,被告人俞**因经济困难欲以写恐吓信的方式从被害人邵**勒索财物,并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帮其送信,被告人王*因担心闯祸予以拒绝。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俞**让被告人王*将其事先准备好的恐吓信送至被害人邵*所在的吉**团。后被告人俞**多次发短信给被害人邵*进行恐吓、威胁,向被害人邵*索要人民币800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俞**、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信封、手机等物品,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恐吓信,视频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俞**、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俞**、王*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未遂,其中被告人俞**系主犯、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解被告人俞**未告诉其写恐吓信的事情,其不知道信的内容,其帮忙送信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俞**骗得了被告人王*的信任,被告人王*不可能知道信件的内容,王*送信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的行为,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机关通过非法取证的方式取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人王*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初,被告人俞**因经济困难欲以写恐吓信的方式勒索被害人邵*的财物,并电话联系被告人王*送信,被告人王*因担心闯祸予以拒绝。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俞**欲将其写好的一封勒索人民币9800000元的恐吓信送往被害人所在的吉**团,遂再次请求被告人王*帮忙送信。后被告人俞**、王*驾车至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农二场农贸市场处,被告人俞**让被告人王*找三轮车驾驶员将其事先准备好的恐吓信送至吉**团传达室。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俞**又多次发短信给被害人邵*进行恐吓、威胁,向被害人邵*索要人民币8000000元,后被告人俞**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

被告人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敲诈勒索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害人邵*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有人送了一封信到其单位,信的内容是以其孙子的人身安全为要挟,要其准备人民币9800000元,这封勒索信中称其孙子为“涵涵”,后其在2015年1月21日后多次收到手机短信勒索财物,其觉得送信的人对其家庭情况比较熟悉的事实。

2.证人陈*、杨*的证言,证实恐吓信这封信是在2014年12月20日吉**团位于临江的新厂区收到的,信件开始是放在临江新厂区的传达室,后统一分发交给邵*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俞**辨认出被害人邵*,同时辨认出杭州市大江**临江客运站门前路段就是其让被告人王*将信交给三轮车驾驶员的地点。

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俞**驾驶的汽车及工作地点进行搜查,查获涉案手机、工作专用电脑及打印机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扣押手机一部、台式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情况。

6.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俞**发短信给被害人邵*,威胁邵*支付相关钱款的事实。

7.登记本复印件、快递纸袋、牛皮纸信封,证实2014年12月20日,吉**团传达室收到邵*的快件情况。

8.白纸打印体书信,证实信件内容以邵*孙子的安全为要挟,要求邵*支付现金9800000元,落款是“安徽商会”。

9.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俞**、王*被抓获的事实。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俞**、王*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初,因为其有700万的外债,无力偿还,就有了从邵**“借钱”的想法,其就以威胁邵*孙子的名义写了一封恐吓信,其想让其表妹王*帮忙送信,其打电话给王*,王*问其是什么信,其就把信的大致内容说了一下,当时其跟王*说“想以吉**团老总邵*孙子的名义向邵*借980万。”,当时王*说这样做要闯祸,她不来帮忙送信的。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打电话给王*帮忙开车送其去东江,当天电话中其和王*说送的信就是之前跟她说起过那封信,王*下午开车送其过去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信还拿在手上,到了农二场农贸市场附近其看到边上很多摆渡车,其跟王*说让摆渡车驾驶员把信送去吉**团,其给了王*几十元零钱,王*拿着信去找了一个摆渡车驾驶员送信。2015年1月中旬左右其买了一部蓝色直板杂牌手机,发了多次短信给邵*索要800万,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2.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视频,证实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俞**给其打电话说被人逼债,想去找吉**团的邵*借几百万,俞**还说写一封信给邵*,其心里想俞**写的可能是一封恐吓信,就对俞**说犯罪的事情不能做,又过了一个月左右,俞**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去新湾,在去新湾的路上,其看到俞**从衣服里拿出一个黄色的快递大信封,快到新湾时俞**说要把快递信封送到吉**团给邵*,俞**还说就是上次说的那封信,其对俞**说让三轮车驾驶员去送信,俞**同意的,俞**让其拿着信问清楚三轮车驾驶员是否认识吉**团,其下车后拿着信问了一个驾驶员认不认识信上的地方,其让驾驶员把信送到吉**团传达室,其还给了驾驶员十五块,其想到这封信可能是封敲诈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并无非法取证行为。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不知道恐吓信的内容,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及当庭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王*在被告人俞**第一次打电话给其时,其已经意识到被告人俞**想通过写恐吓信的方式向吉**团的邵*敲诈钱款,后来又再次帮助被告人俞**送敲诈信到被害人所在单位,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被告人俞**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根据被告人王*通过三轮车驾驶员送信等作案细节,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其在帮助被告人俞**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俞**敲诈勒索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俞**的辩护人提出对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王*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扣除已羁押的1个月4天,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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