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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下旬至同年7月底期间,被告人于某伙同崔**(已判刑)等人在“天猫商城”上购买小额商品并向卖家索要发票,并对无法提供发票的卖家进行投诉,事后以有偿撤销投诉的方式敲诈勒索“天猫商城”卖家,共作案50余起,非法获利117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支付凭证等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的次数与金额有异议,其有十多天时间因其母生病而未参与敲诈勒索。

辩护人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某因其母生病住院陪护而未参与于某及崔**一起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期间的犯罪数额应予扣除。2、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又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下旬至2013年7月底期间,被告人于某伙同于某某、崔**(后二人均已判刑)在“天猫商城”上购买小额商品并向卖家索要发票,并对无法提供发票的卖家进行投诉,事后以有偿撤销投诉的方式敲诈勒索“天猫商城”卖家。被告人于某等人以上述手段作案50余起,非法获利达117000余元,成功敲诈勒索“天猫商城”卖家有:祝*2000元、邓**2000元、嵇**1200元、姚**2000元、王*4010元、李**500元、张**1000元、朱铁3000元、孙**1500元、刘**3000元、黄锦未4000元、朱**2000元、蔡**2000元、刘**1500元、郑**1000元、蔡**2050元、吴**3000元、薛*3700元、韩**2800元、张**3000元、郭**2500元、余**2000元、钟升1900元、林晓微2000元、石**2000元、蒋盼3000元、陈**5000元、汪**1000元、潘**1000元、侯**3000元、刘*1500元、沈权1000元、王*1000元、冯*1000元、王**3000元、凌**2500元、韩*4000元、张露2000元、廖伟学1500元、陈**2000元、蓝爱良2500元、荣磊2000元、马**2500元、庄娘卫2310元、黄**2000元、周**1000元、徐**2000元、金薇2000元、徐有品4000元、杨**1995元、石平安4000元、刘**2000元、陈**800元。被告人于某在上述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中,主要负责在“天猫商城”寻找卖家、索要发票、投诉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于某伙同其及崔**利用到“天猫商城”购物索要发票,对无发票的卖家进行投诉,并以有偿撤销投诉的方式对“天猫商城”卖家进行敲诈勒索。其主要负责在旺旺上跟卖家聊天、买东西、索要发票、投诉等,其还帮助于某购买了二台电脑。于某分给其几千元钱,并给了其20000元用于其母亲治病。

2、被害人祝*、邓**、嵇**、姚**、王*、李**、张**、朱*、孙**、刘**、黄**、朱**、蔡**、刘**、郑**、蔡**、吴**、薛*、韩**、张**、郭**、余**、钟*、林**、石**、蒋*、陈**、汪**、潘**、侯**、刘*、沈*、王*、冯*、王**、凌**、韩*、张*、廖**、陈**、蓝**、荣*、马**、庄**、黄**、周**、徐**、金*、徐**、杨**、石平安、刘**、陈**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被人在“天猫商城”被敲诈勒索情况,各被害人共计被敲诈117000余元。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获知在“天猫商城”上买商品索要发票,对方无发票即可利用投诉和有偿撤销投诉的方式敲诈对方的情况后,即与被告人于某合谋进行敲诈,其教会了被告人于某敲诈的方法。被告人于某还叫了崔**过来,三人一起通过“天猫商城”进行敲诈。在被告人于某的联系下购买了2台电脑用于作案。被告人于某负责找卖家、投诉卖家,投诉成功后其负责跟卖家谈价钱,要求对方汇款。共敲诈了约几十万元钱。

4、证人崔**的证言,证明其回延寿县与“孟龙”(即于某)、于某一起通过“天猫商城”敲诈该商城卖家的情况,散伙时于某分给其8000元钱。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限公司信息**全部的工作人员,公司接到很多“天猫商城”卖家的反映被敲诈勒索情况,经过分析,其中叫崔**、于*的人有敲诈勒索“天猫商城”卖家的行为。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系崔**的女朋友,崔**2013年7月份后,天天上网,其称系在帮别人刷钻赚钱,其曾接到几个淘宝店的人打电话给崔**。

7、各被害人提交的网络截图、聊天记录、交易信息、账户信息等书证,证明各被害人被敲诈勒索的相关情况及金额。

8、辨认笔录,证明崔**对被告人于*、于*的辨认情况。

9、支付宝交易信息,证明支**公司提供的于*、崔**通过支付宝系统作案的支付宝账号的详细信息。

10、电子数据,证明涉案的支付宝账户详细信息及相应的提现信息。

11、扣押笔录、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于某的银行卡等。

1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崔**等人的相关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明与被告人于*一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于*、崔**均已被判刑。

14、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无犯罪前科。

15、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情况。

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关于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敲诈勒索次数及犯罪数额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的次数和犯罪数额有在卷的被害人陈述、有关涉案的支付宝账户信息的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信息等证据证实。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曾有十多天未参与犯罪,此期间的次数及金额不应予以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与于*、崔**等人合谋共同实施本案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被告人于*期间虽有离开未参与具体实施敲诈勒索情形,但一方面其在离开时并未阻止于*、崔**继续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且在回来后继续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另一方面,被告人于*参与了本案的分赃。即本案于*、崔**在被告人于*离开期间所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未超出被告人于*的犯意范围。故被告人于*应对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于*、崔**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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