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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乙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3)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胡*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胡*乙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8月2日、8月3日,被告人胡**、胡*乙分别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电信公司留下支公司门口、电信局门口、屏基**银行斜对面,尾随从美容店出来的被害人徐*、张*、陆*,向其等展示带有警徽标志的皮套,以被害人嫖娼相要挟,从被害人徐*处索取钱款人民币8000元、从被害人陆*处索取钱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胡*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胡*乙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甲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属实,其并未实施第二起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甲当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本案涉案金额较小,且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害人损失较小,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害人损失较小,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胡**、胡**驾驶车牌为苏B的银色丰田牌轿车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电信公司留下支公司门口,下车尾随刚从“美容店”出来的被害人徐*,向其展示带有警徽标志的皮套,并以被害人徐*嫖娼相要挟勒索钱款。后被害人徐*从建设银行留下支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8000元交予两被告人。

2.2013年8月2日上午8时,被告人胡**、胡*乙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电信公司留下支公司门口,尾随刚从“美容店”出来的被害人张*,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欲向被害人张*勒索钱款,后某甲被害人张*逃脱而未得手。

3.2013年8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胡**、胡*乙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基山路杭**行斜对面,尾随被害人陆*,以相同方式向被害人陆*勒索钱款,后某乙被害人陆*处取得钱款人民币1500元。

综上,被告人胡**、胡*乙敲诈勒索三次,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9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31日上午其从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一美容店出来准备开车离开之际有两名男子向其亮出警察证件并以其嫖娼相威胁让其到建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8000元交予两名男子的经过情况,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两名男子系被告人胡**、胡**的事实。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上午其从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一美容店出来后遇见一名自称是公安便衣的男子向其亮出警察证件并声称要和其好好谈谈,其不愿配合遂逃跑,在此过程中该男子的同伙也欲抓其但被其逃脱的经过情况,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两名男子系被告人胡**、胡**的事实。

3.被害人陆*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下午其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山**州银行斜对面走路被两名男子拉住,其中一名向其出示类似警察证的证件,并以其无身份证为由将其钱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钱拿走的经过情况,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两名男子系被告人胡**、胡**的事实。

4.证人窦*的证言,证实其朋友陆*告诉其被骗1500元钱后,其与陆*去案发现场发现了骗人的男子并将该男子手抓住,该男子以钱在他朋友处为由挣脱并逃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并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胡**即敲诈陆*钱的男子。

5.证人方*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下午两名男子以李**、王**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其经营的“雨晨旅馆”301、201房间,两名男子住了十多天,驾驶的是一辆苏州牌照的银色车辆,并有宾客住宿登记单、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胡**即自称李**的客人。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一辆车牌第一个字母是B字开头的丰田轿车在2013年7月31日停在其单位留下街道留下电信支局门口的情况。

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胡**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号银色丰田轿车内查获黑色皮质公安警官证件套,该皮套外部印有警徽及“人民警察证”的字样等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胡*乙处分别扣押人民币6500元、2400元及警官证皮套一本。

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中出现的时间点列表、监控截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本市西湖区留下电信局门口、建设银行留下支行大厅及门口、自动柜员机、留佳旅馆门前、拱墅区雨晨旅馆的监控视频予以调取,证实被告人胡**、胡*乙出现在案发现场并尾随被害人与被害人有过接触等事实。

8.接受证据清单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证实被害人徐*于2013年7月31日从其卡号为3100的卡上取款8000元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胡**、胡*乙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胡**的身份情况。

12.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胡*乙均系被动归案。

13.被告人胡**、胡**的在卷供述。

对被告人胡**提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并未实施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胡*乙欲对其实施敲诈但被其逃脱,且有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敲诈其钱财的系两名被告人;同案犯胡*乙的供述亦证实被告人胡**与其共同实施了该起犯罪;留佳旅馆门前的监控亦证实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胡**与胡*乙出现在案发现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胡**实施了该起犯罪。故对被告人胡**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胡*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胡*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九百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并责令两被告人退赔剩余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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