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4)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朱*、黄*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朱*、黄*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顾*因其妻子李*甲与被害人黄*乙有暧昧微信往来,且被害人黄*乙已在本区**浩酒店8710号房间开好房间等待李*甲而心生怨恨,遂纠集被告人朱*、黄*甲赶至森浩酒店8710号房间,由被告人顾*对被害人黄*乙进行殴打并拍摄裸照。后被告人顾*以被害人黄*乙与其妻李*甲有染为由,要求被害人黄*乙支付5万元“私了”。被害人黄*乙表示愿先行支付7500元,被告人顾*、朱*、黄*甲即陪同被害人黄*乙一起至森浩酒店附近的杭**银行,由被害人黄*乙在ATM机上取出7500元现金交于被告人顾*。被告人顾*收钱后又强行拿走被害人黄*乙的身份证并限期黄*乙再行支付40000元,该款因被害人黄*乙及时报案某

案发后,被告人顾*家属已代为退赃7500元;被告人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朱*、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乙的陈述、证人李**、李*乙的证言、聊天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鉴定意见:检验结果告知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退赃票据、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朱*、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朱*、黄*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处的原因未得逞部分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朱*、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朱*、黄*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初犯且被告人顾*家属已代为退赃,均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中的被告人朱*、黄*甲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Vivo黑色触屏手机1部,予以没收;暂存于本院的赃款75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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