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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及其辩护人滕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22日,胡*建、周*、姬**(均已判刑)合伙在本市拱墅区沈半路xx号杭州丽**有限公司承租多个包厢,用于经营“模子”店非法宰客,利用外地消费者的恐惧心理,以言语威胁、殴打的方式或者凭借人多势众强迫多名被害人支付高额费用,牟取非法暴利。被告人童*作为出租车司机,以有低价格色情服务为诱饵介绍外地游客至该处消费,并按酒水单的百分之五十获取回扣。同年5月25日至6月19日,被告人童*加入胡*建、周*、姬**的合伙,转移至本市下城区绍兴路xxx号三立时代广场的杭州莉**有限公司(招牌为“新月亮湾迪吧”),租赁3个包厢经营“模子”店非法宰客牟取暴利,四人的股份分配比例为1:3:3:3。

该“模子”店由胡*建先联络被告人童*等出租车司机,由这些司机以低价消费、色情陪侍为幌子将外地游客诱至店内消费,并由酒吧支付司机客人消费的50%的好处费。迎宾在将客人送往包厢途中告知称包厢内消费低廉并收取包厢费。小姐则在陪侍客人过程中,通过谈话等方式了解客人经济实力以确定账单金额,并与服务员相互配合,在未经客人允许的情况下多上、多点、多吃酒水食品,从而抬高客人消费;当客人察觉异样,要求结账之时,周*、姬*琴以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抢夺报警手机等方式加以威胁,迫使客人支付小费及酒水单。现金不足的被害人还会被挟至住处取款。为了了解客人被宰后回去的情况及防止客人报警,该“模子”店还专门雇佣多名出租车司机负责将被宰客人送回。

本院查明

现已查明的被告人童*参与的事实共计21笔,总金额达人民币103158元。具体事实如下:

1、5月29日晚上,被害人雷*、翁*被强迫支付人民币5228元。

2、5月30日凌晨,被害人马*被强迫支付人民币6780元。

3、5月30日晚上,被害人郑*被强迫支付了人民币2900元,并写下合计金额为9600元的欠条2张。

4、6月1日凌晨,被害人赵**、赵**、赵**被强迫支付人民币2300元。

5、6月1日晚上,被害人徐**被强迫支付人民币7230元。

6、6月2日凌晨,被害人董*被强迫支付人民币1880元。

7、6月2日晚上,被害人段*被强迫支付人民币4450元,并写下金额为2300元的欠条1张。

8、6月5日晚上,被害人蒋*、吴**、杜*被强迫支付人民币1900元。

9、6月7日晚上,被害人张**被强迫支付人民币4900元。

10、6月7日晚上,被害人铁*冶被强迫支付人民币5100元。

11、6月8日凌晨,被害人蓝*被强迫支付人民币5310元。

12、6月9日凌晨,被害人杨**被强迫支付人民币3550元。

13、6月12日凌晨,被害人谢*、代*、陈**被强迫支付人民币5300元。

14、6月14日凌晨,被害人杨**被强迫支付人民币1900元。

15、6月13日晚上,被害人张*乙被强迫支付人民币5790元。

16、6月13日晚上,被害人吴某乙、张**被强迫支付了人民币6070元。

17、6月16日凌晨,被害人黄*甲、黄*乙、张**被强迫支付人民币7400元。

18、6月16日晚上,被害人黄**、应某备被强迫支付人民币4250元。

19、6月17日晚上,被害人屠*被强迫支付人民币6380元。

20、6月18日晚上,被害人高*、徐**被强迫支付人民币5440元。

21、6月19日晚上,被害人陈*乙被强迫支付人民币9100元。

2014年1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将被告人童*抓获。涉案的各被害人被敲诈勒索的钱款已全部由同案犯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马*、郑*、赵**、徐**、董*、段*、蒋*、张**、蓝*、铁某冶、杨**、谢*、杨**、张**、吴**、黄**、黄**、屠*、徐**、高*、陈**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记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胡*建、周*、姬**、孙**、樊*、余*女、徐**、詹**、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童*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童*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用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伙同他人,利用他人恐惧心理,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或者凭借人多势众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童*系从犯,并据此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童*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量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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