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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汪*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汪**同乐*(另案处理,未满十六周岁)来到温州市**道马坑一黑网吧,以向警察告发王*(未满十六周岁)盗窃行为相胁迫,向其强行索取了王*从郑某丙轿车内盗窃10000元后剩下的赃款4800元,后一起上网、开房、吃喝消费掉。

(二)盗窃事实

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陈*、汪*及乐*的指使下,王*(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街道农贸市场南23号被害人朱*冷食经营店中,从收银台抽屉中窃取现金1300元,所得赃款交由陈*保管,后一起上网、开房、吃喝消费掉。

2.2014年7月9日上午,在被告人陈*、汪*及乐*的指使下,王*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广营大厦b幢楼下,将被害人戴*真停放在此的黑色绿驹牌电瓶车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交由陈*保管,后一起上网、开房、吃喝消费掉。

3.2014年8月4日晚,在被告人陈*、汪*及乐*的指使下,王*伙同林*(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机场大道附近,窃得自行车两辆。现被盗自行车已被扣押。

4.2014年8月4日晚,在被告人陈*、汪*及乐*的指使下,王*伙同林*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浦东路152号附近,进入被害人郑*乙汽车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陈*,陈*归案后发信息给被告人汪*让后者到公园,并对汪*进行指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汪*。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的一天20时许,其朋友乐*打电话给其说,王*偷到钱不肯拿出来,叫其过去想办法把钱搞出来,并说已经把王*带到黑网吧了;其与汪*过去用事先商量好的办法吓唬他,其对王*讲王*偷钱的事警察已经知道,先让王*把钱放在其处,免得被警察没收,王*不作声;汪*过来讲若王*不拿钱出来,会叫警察将王*抓走;汪*还说自己与陈*认识警察,还拿起手机接了电话,说是警察打电话过来的,刚好有警车经过网吧门口,王*就将身上的4800元交给其,说是一辆车上偷到的;后他们与“阿酷”去吃完夜宵,王*的苹果手机被“阿酷”换走,其对王*说以后王*去偷,钱他们一起花,否则王*被人抢钱或被人打,其就不管了,王*口头同意;之后,其与汪*、乐*将王*带到双屿玩了四五天,花的都是王*偷来放在其身上的钱的事实。

供认后来其与汪*、乐*在双屿找到王*,劝王*偷钱给他们花,乐*说王*比较喜欢女孩子,他们为了能让王*偷钱给他们花,通过以前的同学在双**学找到一个女学生,叫那个女学生假装同意给王*当女朋友,后他们安排让王*与那女学生见面,王*很高兴,其与汪*就对王*说让王*去偷钱,钱放在陈某处,大家一起花,他们把那女孩子叫来和王*一起玩,乐*又单独与王*讲了一遍,王*也同意了;之后王*一偷到钱就主动联系他们,叫他们去花王*偷来的钱的事实。

供认第一次二十多天后,王*说偷到2000元叫他们一起玩,其与汪*、乐*过来在双屿玩了两天一夜;王*还把偷来的一辆电瓶车卖了300元交给其;又过了十天,王*说偷了1000元,其与汪*、乐*又在双**学附近玩了两天一夜;又过了四五天,乐*打电话说王*偷到800元,其与汪*、乐*、王*等又在双屿网吧上了三天网;又过了20天左右,王*联系乐*说偷到500元,叫他们一起玩,其叫上汪*、乐*一起吃饭、买烟、上网花费掉的事实。

2.被告人汪*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5月,王*偷到10000元让乐*知道了,乐*把这个情况跟其与陈*讲,后陈*叫乐*把王*带到一个黑网吧,陈*叫王*把偷到的钱拿出来,王*不说话,后其把王*拉到边上说王*盗窃的事情已经被警察知道,若不拿钱出来给陈*,就叫警察过来将王*抓走,后王*将身上的钱拿出来交给陈*,其讲这番话之前与陈*商量过的,其将手机通讯录陈*的名字改成陈警官,过程中假装接到警察打来的电话;陈*还对王*说以后偷到钱拿出来给陈*,大家一起花,否则就叫人打王*,之后王*偷到钱就会打电话或qq联系陈*、乐*与其,陈*、乐*就会叫上其一起去花王*偷的钱的事实。

供认第一次的4800元花完后,陈*、乐*与其觉得靠殴打或威胁不能保证王*会主动把偷到的钱拿出来给他们花,他们就以给王*介绍女朋友为诱饵,在一起玩的时候叫女孩子过来给王*认识,之后王*就会更主动的把偷到的钱交出来一起花;后过了20多天,王*偷到2000元与一辆电瓶车;又过了10来天,王*偷到钱;又过了五天,王*偷到钱;再过了20天,王*又偷到钱,每次,王*偷到钱都交给陈*,陈*、乐*就会叫上其一起玩,有时陈*会从中分给其100元、200元,分给乐*的多一点,剩下的他们一起花掉的事实。

供认2014年8月5日凌晨,当时陈*带着警察一起将其抓获的事实。

3.证人王*(未成年人)的证言,证明其与乐*、陈*、汪*在网吧认识,2014年5月的一天,其在一辆轿车内偷得10000元,其花2700元买了苹果手机,之后其到网吧跟陈*、乐*、汪*、“龙少”他们讲自己偷了10000元,陈*就叫其拿钱给大家花,其不太愿意,陈*说不给就叫人打其,其就给了陈*4800元;后“阿酷”向其要钱,其说没有了,被“阿酷”打了次,在场的还有乐*、陈*;后乐*让其去偷东西搞钱花,将其拉到山坡上,陈*因为身体原因没有上去,其不同意又被乐*打,是陈*、乐*让其去偷东西,不偷他们就揍其的事实。

证明过了三天,其苹果手机被“阿酷”拿走;过了两个星期,其偷到3000元,分给陈*2000元,拿过去给他们几个人用;再次日,其偷了一辆电瓶车,卖了300元,其给乐*100元、陈*100元,然后大家一起上网,汪*也在的;又过了几天,其在黄龙菜场卖冰棍的店里偷了1300元,分得陈*1000元;后其又偷到1400元,分给陈*900元,他们几个人一起花掉;后又偷到500元,分给陈*300元,陈*拿去几个人花掉;2014年8月4日晚,其被巡逻人员抓获,所偷的自行车被扣,其之前偷来的钱都是分给双屿的两个大哥乐*、陈*,后其带领民警抓了乐*、陈*,还有汪*也被抓了,其偷的钱都是与他们一起用掉的事实。

证人王*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4.证人乐*(未成年人)的证言,证明其在网吧认识王*,后带王*认识了陈*、汪*、“阿酷”等人,2014年5月,王*偷到10000元买了苹果手机,其打电话给陈*说王*偷到钱不肯拿出来,让陈*把王*的钱搞出来,陈*与汪*到了网吧把王*叫到门口,陈*说王*偷钱的事警察已经知道,让王*将钱交给陈*就没事,汪*也说自己与陈*认识警察,让王*拿钱出来就没事,汪*还拿起手机接了电话,说是警察的电话,刚好有警车经过,王*怕了就把4800元交给陈*,后大家一起花掉;陈*对王*说以后让王*去偷钱交给自己,否则会叫“阿酷”打王*,之后王*偷到钱就会主动联系他们,为进一步控制王*,他们还介绍女孩子引诱王*的事实。

证明后来陈*叫王*把偷来的钱放在陈*处,不然就叫“阿酷”打王*,这个主意是其与汪*、陈*想出来的,因为王*怕“阿酷”打;后来王*拿了2000元,还有400元、300元、100元的好多次,把偷来的钱放在陈*处,然后大家一起花;他们还想办法介绍一个女孩子为诱饵给王*认识,约出来吃饭,让王*自动拿钱出来的事实。

5.证人林*(未成年人)的证言及对王*、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伙同王*盗窃被抓;王*偷到钱就会交给陈*,之后陈*、汪*、乐*、王*等人再一起花的事实。

6.被害人朱*、戴*真的陈述,分别证明其五丰冷食店被盗1300元、电瓶车被盗的事实。

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其发现王*在其车内盗窃将其抓获,王*交待另还偷了二辆自行车的事实。

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其轿车内被盗10000元的事实。

7.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其与郑**巡逻时,发现有两个小孩正在郑**车上盗窃,抓住后两小孩承认另外偷了两辆自行车的事实。

8.扣押物品决定书,证明本案查扣赃物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汪某到案情况的说明。

10.被告人陈*、汪*的身份证明,证人乐*、王*的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汪某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各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陈*、汪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800元,直接返还被害人郑**;责令被告人陈*、汪某退赔涉案赃款、赃物,分别返还相应的被害人;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物自行车两辆,予以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汪*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有坦白、在敲诈勒索一节中未认定其系从犯确有错误;其没有指使王*实施盗窃,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敲诈勒索一节,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乐*、王*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汪*以向警察告发王*的盗窃行为为由结伙向后者索要钱财的事实,但汪*到案后一直称没有逼王*,也没有打王*,钱也是给陈*的,对敲诈勒索罪关键的构罪要件“胁迫行为”一直拒不承认,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坦白,而且在该节中其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对其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盗窃一节,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告人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乐*、王*、林*的证言,证人王*、林*的辨认笔录及各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汪*、陈*等人指使王*实施盗窃,再将盗窃所得予以共同花费的事实,上诉人汪*及其辩护人关于汪*没有指使王*实施盗窃,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原审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汪*到案后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汪*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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