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杨*、林**、蔡*、吴**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杨*、林**、蔡*、吴**及辩护人姚**、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杨*、吴**、蔡*、林*乙分别系原瑞安市飞云街道X**人协会会长、副会长、会计、出纳、协会成员。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林**、杨*带领被告人林**、蔡*、吴**以及陈*、吴**(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名老人至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XX商贸城建筑工地,以拦住工地上的工程车等方式阻拦工程施工,强行向该工程负责人林**、林**索要“管理费”人民币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吴**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杨*、林**、蔡*、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杨*、林**、蔡*、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述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林**、林**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委托书、收款收据、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杨*、林**、蔡*、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林**、蔡*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上述被告人均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能自首,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能自首,并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姚**、金高舜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林**、杨*、林**、蔡*、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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