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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李**、王**、潘*、李**、王*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李**、李**、王**、潘*、李**、王*乙及辩护人项兆会、周**、应*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5年开始,永嘉县鹤盛镇半山村及台州市黄岩区李家山村部分村民共同出资在半山村建造永嘉县风门水电站,并与半山村签订协议,约定风门水电站无偿永远使用在半山村占用的山场、土地、横渠等,而水电站则每年无偿提供一万五千度电给半山村使用,超出部分按照电力公司民用电价收费。水电站正式运营后,半山村村民长期免费使用所有电量,到2004年电网改造后,由永**电局供电给半山村,再与水电站结算所有电费。随着半山村村民普遍滥用电致使用电量急剧增加,到2012年5月份,水电站提出一年支付半山村15万元电费,超出部分由村民自行承担,遭到部分村民反对后,便停止支付电费。2012年8月1日,永**电局对部分不交电费的村民停止供电,后该部分村民便将水电站水渠的水闸板砸坏,致使水电站停止运营。

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李**、李**、王**、潘*、李**、王**等人得知被害人李*丑承包了风门水电站,并准备开始运营,便结伙要求被害人李*丑支付电站停止运营期间村里所用的电费,且要继续每年无偿用电,同时还提出要李*丑补偿己方因停止供电而信访的开支费共计人民币十几万元,否则就不让发电。被告人吴某甲、李**、李**、王**、潘*、李**、王**等人与被害人李*丑就信访开支费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又发动村民于同年9月13日到水电站拿掉水闸板将水放掉,致使电站无法发电,迫使被害人李*丑再次与被告人方进行谈判,最终索得人民币7万元。后被告人吴某甲、李**、李**等人将其中约2万元发还给原来筹钱信访及驾车的村民,将剩余的5万元用于村长选举等事宜,并于2014年6月份造假账单予以掩饰。

案发后,被告人李**、潘*、王*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甲及李**的家属、李**、李**与被害人李*丑达成协议,退赔李*丑人民币共计3.7万元,取得了李*丑的谅解。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李**、王**、潘*、李**、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潘*、李**、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潘*、王*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王**、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甲,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要求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吴**为了半山村民的利益,属于公益性,犯罪目的单纯,主观恶性小,拿到钱后,只拿回自己在信访时出资的钱;2、吴**自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又系初偶犯;3、吴**积极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水电站没有受到太大的损失,后果轻微;5、吴**身体状况不好,体弱多病。

被告人李*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辩解其实施的行为不够成敲诈勒索罪。他们因信访用去40000余元,李*丑为此给予70000元作为信访费用。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甲不构成犯罪,要求宣告李*甲无罪,其理由如下:1、主观方面,被告人李*甲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风门水电站单方违约的情况下,为了全体村民能够享受免费用电,组织村民筹钱信访进行维权,在与电站承包人李*丑协商的过程索要信访开支费用,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2、客观方面,由于被害人李*丑未按照承包风门水电站协议,负担风门水电站拖欠半山村村民电站停止运营期间的电费及被告人李*甲等人为此进行信访所用的费用,李*丑为了少点事,自愿给付信访开支费用,不能等同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被告人李*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要求宣告李*乙无罪,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向风**电站提出诉求,并不针对李*丑;2、风**电站在李*丑承包前一直处于停止运营的状态,李*丑对支付赔偿款有预知,在协商后是自愿支付;3、敲诈勒索罪中使用“威胁或者要挟”手段是以将来实施的,而本案被告人李*乙等人虽采用拿掉水闸板将水放掉的手段,但水电站当时就没有在发电,不具有将来实施的性质。

被告人王**、潘*、李**、王*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5年开始,永嘉县鹤盛镇半山村及台州市黄岩区李家山村部分村民共同出资在半山村建造永嘉县风**电站,并与半山村签订协议,约定风**电站永远无偿使用在半山村占用的山场、土地、横渠等,而风**电站则每年无偿提供一万五千度电给半山村使用,超出部分按照电力公司民用电价收费;没有用完一万五千度电,按电力公司民用电价付给余额电费。风**电站正式运营后,半山村村民长期免费使用所有电量,到2004年电网改造后,由永**电局供电给半山村,再由风**电站结算所有电费。由于半山村村民用电量急剧增加,2012年5月份,风**电站提出一年支付半山村15万元电费,超出部分由村民自行承担,但遭到部分村民反对。风**电站便停止支付半山村的电费。2012年8月1日,永**电局对部分不交电费的村民停止供电,后该部分村民便将风**电站水渠的水闸板砸坏,致使风**电站停止运营。尔后被告人吴某甲、李**、李**、王**、潘*、李**、王**等人向村民筹资10000余元进行信访。

2013年8月25日,被害人李*丑与风门水电站签订承包协议,其中约定:承包期间半山村的补偿款由李*丑负责;半山村前期有关纠纷、政策处理由李*丑负责自行解决。被告人吴某甲、李*甲、李*乙、王**、潘*、李*丙、王**等人得知李*丑承包了风门水电站,并准备开始运营,便纠集部分村民要求李*丑支付风门水电站停止运营期间村民所用的电费,且要继续每年无偿用电,同时还提出要求李*丑补偿为此进行信访的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十几万元,否则就不让发电。被告人吴某甲、李*甲、李*乙等人便发动部分村民于同年9月13日到风门水电站拿掉水闸板将水放掉,致使电站无法发电,迫使李*丑再次与被告人方进行谈判。被告人吴某甲、李*甲、李*乙等人自行商量后,最终向李*丑索得人民币7万元。后被告人吴某甲、李*甲、李*乙等人将其中约2万元发还给原来筹钱信访的村民及支付信访时车费,剩余的5万余元分掉,并于2014年6月份伪造假账单予以掩饰。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李**、李*乙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潘*、李*丙、王**等人系一般参与者。

案发后,被告人李**、潘*、王*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及李**的家属、李**、李**与被害人李*丑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丑的陈述,证人李*丁、李*戊、李*己、吴**、池*、李*庚、李*辛、李*壬的证言,单据、风门水电站承包协议、收条、营业执照、建造风门电站协议书,综合证明李*丑承包风门水电站后,以被告人吴某甲、李*甲、李*乙为主,被告人王**、潘*、李*丙、王**等人作为参与者,以不让发电要挟,要求李*丑负担半山村村民的用电,并赔偿信访费用;在李*丑同意负担风门水电站停止运营期间半山村村民所用电费及今后村民用电后,以信访费用没有得到赔偿为由,发动村民拿掉水闸板将水放掉后,迫使李*丑向被告人支付70000元作为信访费用的事实;2、证人李*癸、李*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甲等人支付因信访所用的车费的事实;3、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甲等人将索取的70000元以假账的方式予以掩饰的事实;4、被告人李*甲、被害人李*丑、证人李*戊的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5、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6、调解协议书,证明李*丑与吴某甲、李*甲、李*乙、李*丙达成民事调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吴某甲、李*甲、李*乙、王**、潘*、李*丙、王**的供述,综合证明因信访向村民筹资10000余元;李*丑承包风门水电站后,被告人吴某甲、李*甲、李*乙、王**、潘*、李*丙、王**以不让发电要挟,要求李*丑负担半山村民的用电,并赔偿信访费用,迫使李*丑给予70000元作为信访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甲辩解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根据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和李*甲于同日在信访时被抓获的事实,吴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李**、王**、潘*、李**、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潘*、李**、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潘*、王*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吴某甲、李**、王**、李**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吴某甲、李**、李**、李**与被害人李*丑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李*丑的谅解,决定对七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潘*、李**、王*乙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潘*、王*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某甲、李**、王**、李**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潘*、李**、王*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四、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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