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辩护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郭*通过手机短信群发将信息发送给受害人吴*甲,称可以无抵押办理高额信用卡。同年5月9日,被害人吴*甲在郭*的诱使下到温州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并存入人民币40040元,预留了郭*所提供的手机号码。同年5月16日,被告人郭*通过手机快捷支付的形式将受害人吴*甲卡内的人民币40040元转入账号为1895支付宝,后郭*企图将钱转入另一个支付宝时,因账户异常被支**公司冻结。该款项已退还被害人。

2、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郭*通过互联网搜索董*、向*、左*、吴**等人的头像和地址等身份信息,通过软件处理的方式,将被害人的头像粘贴到淫秽图片上并附上信件邮寄给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到案发时,被告人郭*多次敲诈勒索他人,敲诈勒索金额至少8万元以上。但被告人郭*未收到任何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银行证据调取清单、招商银行开户记录、开户底单、交易明细、上**银行、中**银行开户信息和交易记录、中**通号码名址和通话记录、支付宝记录、流水清单及情况说明、安徽省国土资源系统名单和企业名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甲、董*、向*、左*、吴**的陈述;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吴*甲卡中的钱已转入由郭*实际控制的支付宝中,郭*已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权,犯罪已经既遂。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节犯罪系未遂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实施第二节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时未得到被害人财物,系未遂犯,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的观点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郭*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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