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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嘉海刑初字第12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将案卷材料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7日将案卷送回,并提出检察意见。本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3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同他人窜至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停车场,趁被害人孙*上车之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将孙*挟持上车后用塑胶带捆绑住,并驾驶被害人孙*的浙B轿车开往浙江省余姚市。途中,被告人刘*等人劫得被害人孙*现金300元、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1763元)、银行卡若干张(其中有尾号为9931的建设银行卡1张),并通过逼迫孙*得到银行卡密码。在浙江省余**村许家堰路94号中**行ATM机附近,孙*趁另一人去取钱只有被告人刘*看守之机跳车逃跑。被告人刘*等人即驾车逃离,并将车弃于慈溪市周巷镇。后被害人孙*尾号为9931的建设银行卡被取走100元。

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至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黄龙路黄龙桥路段,尾随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胡*,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将胡*挟持至黄龙桥下涵洞内,用塑胶带将胡*捆绑,劫得现金2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25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2720元)及建设银行卡1张,并拍摄了胡*不雅照片,以此要挟胡*向被抢的银行卡中存入20000元。后被告人刘*将黄金项链销售给黄腊冬,得款2000元,但未在银行卡上取到钱款。案发后,黄腊冬退赔2000元给被害人胡*。

2013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结伙他人窜至浙江省上虞市阳光假日小区西门附近,趁被害人杨*下车之际,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将杨*挟持上车并用塑胶带进行捆绑,后驾驶被害人杨*的浙D号轿车开往浙江省余姚市。途中,被告人刘*等人劫得被害人杨*苹果牌手机1部、周大福牌黄金项链1条(均未能估价)及银行卡(其中有尾号为3510的农村合作银行卡1张),并通过逼迫杨*得到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刘*等人还拍摄了被害人杨*不雅照片,以此要挟杨*向被抢的银行卡中存入10000元,后让杨*驾车离开。2013年8月26日,杨*向尾号为3510的农村合作银行卡上存入10000元。该卡共被取走人民币1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提出,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行为,以前所供系逼供所致,请求二审改判。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抢劫、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刘*上诉提出,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行为,以前所供系逼供所致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在2013年11月27日归案后,对本案所有犯罪事实均不予供述。同年12月3日开始供述本案所涉的三起犯罪事实,且首先供述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之后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一直稳定,相关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就时间、地点、经过等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刘*所提系逼供的意见,既缺乏依据,又有明显自相矛盾之处。故上诉人刘*在公安阶段所作供述,应予采信,对其上诉所提,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多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4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以揭露隐私等相要挟,勒索公民财物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刘*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刘*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胡*20000元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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