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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俞*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俞*、吴**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嘉盐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沈*、俞*、吴**事先通谋,以被害人许*曾在被告人沈*犯寻衅滋事罪期间作证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由被告人沈*单独或与被告人俞*、吴*结伙多次强行向被害人许*索要钱款计人民币60000元,其中19000元因被害人报案而未能得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俞*、吴*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吴*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沈*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判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本院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及原审被告人俞*、吴*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许*陈述,证人周*、纪*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俞*、吴*均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上诉人沈*辩称系民间借贷的意见,并不能自圆其说,且与上述证据均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及原审被告人俞*、吴*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索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请求改判无理,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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