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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职务侵占罪,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德百集团**物中心家电部科长职务之便,截留单位转账支票共计金额865683.80元从德百**中心购买德百购物卡,后将购物卡通过刷卡套取现金,据为己有。二、诈骗罪2014年5、6月份,被告人王*从德百**限公司冒领其他部门大宗团购业务交款银行回单总计金额440440元,并用银行回单从德百**公司金融室购买德百购物卡,后将购物卡通过刷卡套取现金,据为己有。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王*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其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应该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未提交相应证据。

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王*不管是截留单位的转账支票,还是截留银行回单,均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单位的财物,故被告人王*的行为只构成职务侵占罪。2、王*有自首情节。3、山东德**限公司在管理方面的漏洞是造成王*犯罪的直接原因,可酌情从轻处理。4、案发前,王*已经赔偿了单位部分钱款,有悔罪表现。5、系初犯。6、认罪态度较好。其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天衢购物中心家电部主任职务之便,多次截留单位转账支票,共计金额865683.80元。其用截留的转账支票从山东德百**商务中心购买该公司购物卡,后将购物卡通过刷卡套取现金的方式,将钱款据为己有。

二、2014年5、6月份,被告人王*利用担任天衢购物中心家电部主任职务之便,从天衢购物中心冒领本公司其他部门联系的大宗团购业务的团购方交款的银行回单,总计金额440440元,并用银行回单从天衢购物中心金融室购买山东德**限公司购物卡,后将购物卡通过刷卡套取现金的方式,将钱款据为己有。

被告人王*在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各1份,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经过。

2、山东德**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德州德**限公司、山东德**限公司、天衢购物中心均为山东德州**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3、山东德**限公司关于报案数额的说明,证实该公司在内审时发现了王*的犯罪行为,曾找王*谈过话,在报案前,被告人王*共归还了22万元(指控数额不包括该22万元),剩余的款项没有归还。

4、山东德**限公司出具的书证复印件一宗,证实本案指控数额的真实性。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该交易明细经过被告人王*辨认,证实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之便,将货款的转账支票、银行回单截留购买购物卡后兑换现金的打款记录,以及用该款购买彩票等的事实。

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与山东德州**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7、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山东德**限公司、山东德州**有限公司的性质为企业法人。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85年2月7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德**限公司的员工。其单位员工被告人王*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公司货款,将货款购买本公司的购物卡后,据为己有。同时证实银行回单只有部门的主管(主任)才能领取。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被告人王*。

2、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山东德**限公司的员工。大概2013年底至2014年年初期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找其称,天衢购物中心欠一个供货商货款,供应商想用抬头为山东德**限公司的支票从山东德**限公司兑换现金,让其帮忙,其觉得这种事情不对劲,就让王*去公司商务中心询问了。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被告人王*。

3、证人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德州德**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找其称,王*的朋友顶账顶来了一些山东德**限公司的购物卡,想通过其兑换成现金。其带着王*在德州德**限公司收银台刷购物卡,然后在财务室领取的现金,其一共给王*办理了3次业务,共刷了十几万元的购物卡。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被告人王*。

4、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德州德**限公司的会计。其是通过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证人武*认识的被告人王*。2014年1月28日,武*带着王*到单位找其,让其帮王*将山东德**限公司购物卡里的钱兑换成现金,其告诉武*购物卡兑换成现金必须将购物卡通过收款台刷卡,于是王*就去二楼刷卡了,刷完卡后将收款台开具的销货单据交给了其,其让王*留下银行账户,其将钱通过自己的账户汇给了王*。同时证实,将购物卡兑换成现金需要交纳5%的手续费,王*通过武*找过其办理了两三次兑换现金的业务。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被告人王*。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德**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康佳、王牌电视的销售。天衢购物中心销售的康佳、王牌的电视都是山东德**限公司(俗称的德州百货大楼)配送,账款月底结算。被告人王*是天衢购物中心的家电部主管,月底都是王*拿着转账支票到德州百货大楼家电部结算。其单位在内审时,发现王*用票号为“89105012”的支票购买了购物卡,并没有用于结算电视款。

6、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在湖滨北路亿家能热水器专卖店对过经营福利彩票站。被告人王*大概自2014年2月份开始在其店里购买彩票,大概在同年5月份就不再购买了。其认为王*用于购买彩票的钱来路不正,因为王*经常拿着大量现金来其店里买彩票。同时证实,被告人王*在其附近的隔壁体育彩票店购买消费的多。因为王*买彩票太疯狂,所以附近买彩票的人都认识王*。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被告人王*。

7、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自2014年4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体育彩票店购买彩票,差不多买了两个月,消费了约三四十万元。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被告人王*。

8、证人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德州德**限公司的员工。约2013年11月份,其单位副总经理证人武*带着被告人王*让其将王*带的购物卡在收银台刷掉兑换成现金。后武*又带着王*来过两回,后来熟悉了,都是王*自己来刷卡兑换现金。兑换的现金其通过银行的ATM机给王*向王*银行卡存过,也用自己的账户向王*账户汇过。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被告人王*。

9、证人温*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德**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财务记账。其详细介绍了该公司转账支票、现金的入账流程。

10、证人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山东德百**商务中心主任。被告人王*拿着抬头为“德百**公司”的转账支票在商务中心购买过购物卡。

11、证人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是天衢购物中心的员工。被告人王*拿着银行回单在其所在的金融室购买过价值约三四十万元的购物卡。大概是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购买的。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被告人王*。

(六)被告人供述

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二组中分别辨认出了证人张*、张**系其购买彩票店的老板。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王*的当庭供述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部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被侦查机关书面传唤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本案事实,属坦白。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起诉书中指控的诈骗罪不成立,王*冒领银行回单的行为也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王*冒领银行回单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王*明知某些银行回单不是王*部门联系的团购业务,仍予以冒领,该行为已超出了王*的职务范围,王*利用工作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于同*的证言、王*的供述均能证实该银行回单必须由部门的主任领取,被告人王*领取该银行回单系职务行为,对该辩解(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王*有自首情节”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山东德**限公司在管理方面的漏洞是造成王*犯罪的直接原因,可酌情从轻处理”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每个公民都应忠于自己的岗位,坚守道德操守,而被告人王*却利用本公司的漏洞,恰说明了王*个人恶性较大,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且即使公司管理方面有漏洞也不能成为王*犯罪的原因,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案发前,王*已经赔偿了单位部分钱款,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王*并没有得到单位的谅解,经查,本案中指控的数额并不包括王*已归还单位的部分钱款,且王*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务,所在单位在掌握王*的犯罪事实后,多次督促王*还款无望后,才报警告发,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系初犯”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王*对指控的涉嫌职务侵占罪的部分认罪态度较好,对指控的涉嫌诈骗罪的部分认罪态度一般,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的行为只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本案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没收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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