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利用担任齐河美**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之便,于2014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从其所负责的客户济钢宾馆、济钢民族饭庄、济钢饭店、济钢渡假村酒店、金月**有限公司第一直营店、济南**限公司第一直营店等处以现金结算方式结走公司货款后未上交公司,先后将本公司的货款45000余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花费。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将侵占的公司货款退还,并于同年8月7日到齐河县公安局投案。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从济钢宾馆和济钢民族饭庄采购负责人王某某处收取货款25365.05元。张*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

2.2014年4月至6月份,被告人张*从济钢度假村酒店采购负责人唐某某处分别收取货款6500.79元和1997.9元。张*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

3.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从济南**限公司第一直营店负责人许某某处收取货款3950元。张*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

4.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张*从金月亮**限公司第一直营店收取货款3000元。张*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

5.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从济钢饭店采购负责人董**收取货款5077元。张*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齐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齐河美**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营销托管全案服务合同书、齐河美**限公司营销中心制度汇编、收到条及证明、记帐情况、发票、销货清单、张*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收取房租及水电费的证明、中国移动通讯话费单、谅解书、个人业务转帐回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黄某某、王某某、董*、唐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赃款已退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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