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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刘**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

1、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石油公司”家属院其租房处,趁租住于同一个单元的胡*不在之机,窃取其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880元。

2、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在泰安某酒店工作期间,趁无人注意之机,在店长郑*办公室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15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刘**在石家庄市某快餐店工作期间,在长**明公寓办公地点,找到保险柜钥匙,打开保险柜,盗窃现金30000元。

(二)职务侵占的事实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在泰安某酒店担任办公室文秘期间,将领取的18000余元职工工资没有发放,携款逃离。

(三)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刘**谎称做生意,并且从亲属处筹集8000元资金取得刘**甲的信任后,于2010年12月13日在聊城市某酒店,骗取其现金10000元后逃离。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刘**自动到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观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泰安某酒店工商营业执照、长安区某快餐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被害人胡*出具的证明及收到条,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观寨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巨鹿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证人朱*、刘**乙的证言;被害人胡*、乔*、刘**的陈述;聊城**证中心出具的聊价鉴字(2014)017号《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有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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