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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王**、庄海洋、佟**、宋*、张*、付*、张**、陈*某职务侵占、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王**、庄海洋、佟**、宋*、张*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付*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张**、王**合谋盗窃由王**看管的日照钢**流中心合金仓库内的氮化钒铁,王**利用自己保管合金仓库钥匙的职务便利,私自配置一把仓库钥匙交给韩*。同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韩*与庄**、佟**、宋*、张*、付*等人分别结伙先后8次至合金仓库盗窃氮化钒铁。其中,被告人韩*、王**、庄**、佟**参与作案8次,涉案价值460365元;被告人宋*参与作案5次,涉案价值284055元;被告人张*参与作案5次,涉案价值254670元;被告人付*参与作案4次,涉案价值205695元;被告人张**参与作案1次,涉案价值97950元。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为46036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九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王**、庄**、佟**、宋*、张*、付*、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王**看管仓库的职务便利,分别结伙盗窃日照钢**流中心合金库内的氮化钒铁出卖牟利,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付*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氮化钒铁予以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韩*在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系初犯,退还部分赃物,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王**只参与了前四五次作案,对其他作案不知情,不能以指控的460365元对其量刑;王**不是犯意提出者,主观恶性较小,作案中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王**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所起作用较小,获得赃款较少,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第3起作案中,其并没有进仓库偷氮化钒铁。其辩护人提出,宋*有自首情节,在作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在第2起作案中属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通过家属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协助公安抓获付兵,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张*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张**在作案中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初犯,偶犯,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陈**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获利较少,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原系日照钢**流中心合金仓库工作人员。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张**、王**合谋盗窃由王**看管的上述合金仓库内的氮化钒铁,王**利用自己保管合金仓库值班室钥匙的职务便利,私自配置一把值班室钥匙交给韩*,并告诉韩*合金仓库钥匙在值班室的具体位置、怎样切断电源监控及盗窃完后自己可以帮助韩*销账,防止被查等,并多次告知韩*盗窃的合适时间,以在韩*等人盗窃后分得赃款。被告人韩*与被告人庄**、佟**、宋*、张*、付*等人利用这把钥匙,分别结伙至合金仓库盗窃氮化钒铁共计8次。在作案中,被告人韩*主要负责组织、望风、联系销赃、分赃等,被告人庄**、佟**、付*主要负责将氮化钒铁从合金仓库内偷出、装车等,被告人宋*、张*主要负责开车将赃物运出日照**公司等,被告人张**主要负责注意保安动向等。其中,被告人庄**、佟**所获赃款较少。另外,韩*多次在作案前与王**联系,从王**处获取了作案当日合金库的安保等情况。被告人韩*、王**、庄**、佟**作案8次,价值共计460365元(其中一起未遂,价值29385元);被告人宋*参与作案5次,价值共计284055元(其中一起未遂,价值29385元);被告人张*参与职务侵占作案4次,价值共计225285元,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29385元;被告人付*参与职务侵占作案3次,价值共计176310元,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29385元;被告人张**参与作案1次,价值97950元。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4603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获取了上述合金仓库内的安保情况等后,约合被告人庄**、佟**、宋*、张**至该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100袋,价值97950元,后由韩*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获取了上述合金仓库内的安保情况等后,约被告人庄**、佟**、宋琦至该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30余袋,价值29385元。庄**、佟**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该氮化钒铁运至日照**公司1580车间附近时,因发现后面有一辆商务车尾随,担心被人发现而弃车逃跑。在后面尾随的张*、付兵明知是韩*等人偷来的氮化钒铁,仍将该氮化钒铁装到其驾驶的尾号为818的商务车上,并运出日照**公司大门,后销赃给被告人陈**。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两起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照片,日照**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实施完上起作案后的同一天晚上,被告人韩*与被告人张*、付*、宋*合谋盗窃氮化钒铁,后与庄**、佟永峰至上述合金仓库盗窃氮化钒铁50余袋,价值48975元,后由韩*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陈**明知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施某某证实,其系日照钢**流中心合金仓库班长。其于2014年6月12日盘点库内物品时,发现氮化钒铁被盗。

(2)书证

日照**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失盗氮化钒铁数量统计、采购价格指标证实被盗氮化钒铁的采购价格及数量情况。

(3)韩*的辩认笔录证实,陈*某收购了其所盗的氮化钒铁。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供述,他们在实施第2起作案时,被一辆尾号为818的车上的人发现了。后来宋*打电话告诉他818车上的人是张*和付*,并带着张*和付*与韩*会合。四人商量好了分工及如何分赃,决定当晚再去偷一次。后来,庄**、佟**和宋*三个人就骑着车子去了合金库,韩*在外面望风。偷完后,他们将氮化钒铁装在张*开的商务车上,韩*坐上宋*的的白色轿车,一起离开将这些东西卖了,共50多袋,其和宋*分别分了7000多元。

被告人庄**供述,当天晚上,其重新用钥匙打开合金库大门进去,佟**和宋*将电动三轮车开进合金库内,庄**在铁栏里面往外递,佟**和宋*在铁栏杆外接。偷完后,他和佟**就将东西搬到尾号为818的车上,后来韩*和宋*开车走了。这次偷了50多袋氮化钒铁。

被告人佟**供述,当天晚上,韩*让庄**、佟**和宋*一起进合金仓库内偷氮化钒铁,庄**先去打开仓库门,佟**和宋*一起骑着三轮车进了合金库,他们三个人一共往三轮车上装了50多袋。

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付*截了韩*他们偷的氮化钒铁后,与韩*、宋*、付*商量一起干,并决定当天晚上再进去偷一次。韩*、宋*、付*及另外两个人进钢厂偷,他在外面等电话。后来他将偷出来的货运到收购点后,韩*和宋*已经在收购点的路口等着了。这次共偷了50多袋。

被告人付*供述,当晚商量好再去偷后,其与张*、韩*、宋*等又一起到了日照钢厂。韩*让张*在车里等着拉东西,让付*在车下面望风,其他人进了仓库偷合金。

被告人宋*供述,当晚,韩*和张*、付兵商量后,决定再去偷一次,并让宋*开车带庄海洋和佟**到了钢厂合金库。韩*让庄海洋和佟**进合金库偷东西,让宋*先回去,宋*不走,在车上等着。后来又把车开到1580车间那里,看看张*是否在那拉合金,后来就走了。

被告人宋**称,该起作案中,其并没有进仓库偷氮化钒铁。经查,上述被告人关于参与人员、分工及作案过程等方面的供述相互吻合,能够证实宋*参与、实施了该起作案。

4、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获取了上述合金仓库内的安保情况等后,与被告人庄**、佟**、张*、付兵至上述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70余袋,价值68565元,后由韩*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陈**明知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获取了上述合金仓库内的安保情况等后,与被告人庄**、佟**、张*、付兵至上述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60余袋,价值58770元,后由韩*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陈**明知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6、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与被告人庄**、佟**、张*至上述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50余袋,价值48975元,后由韩*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被告人陈**明知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7、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被告人庄**、佟**、宋*至上述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50余袋,价值48975元,后由韩*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被告人陈**明知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8、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韩**被告人庄**、佟**、宋*至上述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60余袋,价值58770元,后由韩*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被告人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五起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照片,日照**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日照**公司职工施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报案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称仓库内约一吨重的氮化钒铁被盗。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6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17日,上述公安机关在侦办胡某某、李**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时,胡某某检举了本案被告人张*、付*与日照**公司职工结伙,盗窃该公司合金库内合金块的事实。被告人韩**同年6月24日携带34袋,共计340公斤氮化钒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作案事实,后于同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庄海洋、佟**于同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张*到案后,公安民警就付*的藏匿地点对其进行讯问时,张*交代了付*可能藏匿在张*的租住房内,公安民警于当日在该租住房内将付*抓获。被告人宋*因涉嫌其他盗窃案件于2014年7月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后该局民警另发现了宋*盗窃日照**公司氮化钒铁的事实,遂于同年7月7日,以办理之前的盗窃案件为由,将宋*约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被告人王**、张**于同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于同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宋*退赔2.5万元,张**退赔2万元。该事实有相关被告人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笔录、清单及工作说明、检举、揭发材料等证据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王**、庄海洋、佟**、宋*、张*、付*、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王**看管日照**公司合金仓库的职务便利,将日照**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作案数额较大,其他七被告人作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付*还明知是他人窃取来的财物予以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韩*只是在前四五次作案前给王**打过电话询问合金库的情况,王**对剩余几次作案并不知情,不应将后面几起的数额认定为王**的参与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日照钢**流中心合金库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熟悉合金库情况并保管钥匙的职务便利,与韩*等共同预谋盗窃该合金库内的财物,且根据分工,其将值班室钥匙配给韩*,并告知仓库钥匙放在值班室的位置及怎样切断电源监控,还向韩*承诺可以帮助销账、以免被发现等,让韩*等人去实施盗窃。韩*等人后来实施的多次盗窃行为均在王**的主观故意范围内,不论其对后面几次盗窃作案是否知晓,都应以全部盗窃作案数额来认定王**的参与犯罪数额。且被告人王**提供钥匙,向其他被告人承诺帮助平账,并多次向韩*等人提供合金库内的情况等,该案主要利用了其职务便利,被告人王**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韩*系自首,且协助抓获同案犯。本院认为,自首需满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两个条件。韩*虽系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只供述了极少一部分作案,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作案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通过其他被告人已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才交代其主要作案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其主动投案,且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陈**是收赃者,提供了收赃地点、收赃联系电话及其他被告人的工作地点,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部分,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属协助抓获同案犯。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宋*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系自首;且其在作案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认为,宋*被公安民警以调查其他案件为由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本案调查,不属于其本人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宋*提供作案用车辆,并负责驾驶半挂车将盗窃的氮化钒铁运出日照**公司大门。其根据分工,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

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张*提供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付兵,张*的行为构成立功。

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八被告人按照分工,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韩*、王**、庄海洋、佟**、宋*在第2起作案中系犯罪未遂,对该起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庄海洋、佟**、张*、付*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宋*、张**已退还部分赃物或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海洋、佟**所获赃款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韩*的辩护人关于韩*认罪态度好,已退还部分赃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王**的辩护人关于王**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宋*的辩护人关于宋*在第2起作案中属犯罪未遂,已退赔部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张*的辩护人关于张*有立功、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张**的辩护人关于张**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陈**的辩护人关于陈**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可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职务侵占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职务侵占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据此:

一、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三、对被告人庄**、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海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

被告人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四、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五、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对被告人付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人韩*、王**、庄海洋、佟**、宋*、张*、付*、张**共计退赔日照**公司人民币460365元。(其中价值33303元的34袋氮化钒铁及4.5万元已扣押或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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