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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伙同杨*(已判决)驾驶鲁M号油罐车向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园加油站送柴油时,二人凑了10000元现金送给加油站站长刘*(已判决),让刘*在卸油时为二人剩油,刘*收钱后安排吕*(已判决)具体办理,并让吕*采用虚假过磅、填写假过磅单的方式帮助张*、杨*侵占公司柴油7.88吨,价值62409.6元。2012年12月6日,张*、杨*将侵占的柴油销售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广通加油站,获利58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等人职务侵占一案由茌平县**限公司副总经理王*于2013年8月28日报案至茌平县公安局。

2.茌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案发后张*在逃,2014年4月10日,张*到茌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扣押清单及收据,证实2014年4月10日张*交至茌平县公安局非法所得款22000元,当日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收到茌平县公安局转交的该款项。

4.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5.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杨*、吕*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详细信息。

7.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任命书,证实吕*、刘*二人在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任职情况。

8.同案犯刘*、杨*、吕*的自述材料,证实侵占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柴油的经过。

9.茌平县**限公司记帐凭证,证实茌平县**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购进常*柴油39.8吨,每吨价格7920元,总额315216元。

10.同案犯吕*手写的过磅单,证实2012年12月5日车号为3009的车送来柴油39.8吨,过磅人为吕*、桑*。

11.山东中**有限公司成品过磅单、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入库单,证实2012年12月4日杨*从山东中**有限公司拉出柴油39.9吨,2012年12月5日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入库常*石油39.8吨。

12.程*提供的山**山水水泥“熟料”派车单一份,证实2012年12月6日程*以每吨74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柴油7.88吨,价款为58300元。

13.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系茌平县**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茌平县**限公司在发现刘*、吕*伙同杨*、张*,采用伪造过磅单的方式,侵占万和通运输公司柴油后,报案至茌平县公安局。

2.证人程*(系滨州市滨城区广通加油站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凌晨三四点,其在广通加油站值班时,有两名男子向其销售柴油。程*以每吨7400元的价格购进-10号柴油7.88吨,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司机58300元柴油款。

3.同案犯刘*的证言,证实杨*是为油罐车老板常*向茌平县**限公司送柴油。2012年12月5日鲁M号油罐车司机杨*给刘*10000元现金,让刘*帮忙在杨*卸油时剩油。刘*遂安排吕*在卸油时为杨*剩了二吨左右柴油。

4.同案犯吕*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吕*听从刘*的安排,在卸油时为鲁M号油罐车剩了约两吨油。并依照刘*的吩咐手写了过磅单。

5.同案犯杨*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其和张*凑了10000元交给刘*,让刘*帮忙在卸油时为其剩油。后刘*安排吕*在其卸油时剩了部分柴油。2012年12月6日凌晨,杨*和张*将油罐车剩余柴油共7.88吨以每吨7400元的价格卖至滨州广通加油站,共得油款58300元。在去除送给杨*的10000元后,其与张*将该柴油款平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供述侵占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柴油的经过,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刘*等人共同侵占茌平县**限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侵占公司财物,属共同犯罪,杨*伙同被告人张*共同商议侵占柴油后,由杨*与刘*联系并就侵占柴油一事进行商谈并实施,在成功侵占柴油后,杨*和张*将柴油运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广通加油站,由杨*将柴油销售到加油站,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积极退赃且取得茌平县**限公司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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