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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王*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王**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5月27日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本院继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辩护人张*,王*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杜*利用担任聊城盖**限公司冷库保管员的职务之便,与公司外部人员王*勾结,窃取莘县宏**限公司存放在该冷库的冷冻三黄鸡780件,价值6794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杜*与冷库的保管人员,因退赔事宜未协商成,后要求拨打110,在侦查人员到达公司前,杜*一直在办公室等候;其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与王*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27日,被告人王*到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北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85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等人的陈述,证人张*、高**、高**、董*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聊城盖**限公司证明、莘县宏**限公司证明、入库单、被告人杜*、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杜*的行为应视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王*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相对从属地位,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伙同王*,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保管的财物,采用窃取的手段,非法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应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视被告人杜*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被告人王*自动投案,系自首;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杜*、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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