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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李*在任聊城**开发区某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村集体办公费的名义从办事处财科支款48000元,后将其中28400元以树木补贴形式发放给该村村民。2014年3月,被告人李*同经营树木生意的被告人王*甲预谋后,让王*甲出具一张20400元树木补贴的收款条,被告人李*遂将该收款条在办事处报销,用于冲抵支取的办公费用,被告人李*得赃10400元,被告人王*甲得赃10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退回蒋官**事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4)284号建设用地批件,聊城**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经管站记账凭证、账目及其出具的证明,某村委会申请书、领款书,华**行转账支票存根,某项目占地树木差价领取表,二被告人伪造的“收到条”,某街道办事处组织人事办公室、财科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徐*、张*、侯*、王**、王**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甲相互勾结,利用李*的职务之便,共同侵吞村集体财产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退回赃款,对被告人李*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甲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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