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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至2014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第三加油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山东**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等交付的预存加油款据为已有。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之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无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张**虽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但其总是在保证预付油款一方正常用油的前提下,将部分预付油款它用,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表明其希望将来能把挪用的预付油款还上,故张**无非法占有的故意。2、有坦白情节;3、认罪态度较好;4、系初犯。其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第三加油站站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山东**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交付的预存加油款141742.91元,据为己有。

二、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第三加油站站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镇政府交付的预存加油款77400元,据为己有。

三、2014年1月,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第三加油站站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山东省宁津县保店镇西长村村民刘**交付的预存加油款15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刘**的陈述,证实因为其经常去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加油,认识了第三加油站站长被告人张**。其在第三加油站办了一张加油卡,加油卡在张**处存放,其车辆的驾驶员在第三加油站加油时打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用油的油款,当欠条上的油款达到加油卡里的数额时,张**就将加油卡中的现金划走,其就再去第三加油站充值。2014年1月2日,其在第三加油站的POSS机上刷了15000元钱,当时张**告诉其会将该15000元充值到加油卡,同年1月8日,其到第三加油站加油时被告知加油卡里没钱了,其就联系张**,但张**已经联系不上了。

(二)证人证言

1、黄*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人事培训企管部工作。被告人张**预收油款的行为是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张**也未将预付油款交到公司。张**给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镇政府出具的有张**签字的加油票是无效的,公司不予认可。

2、王**的证言,证实其在山东**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财务科工作,负责财务核算。其公司与被告人张**所在单位从2012年开始有合作关系,其单位的加油卡委托油站进行管理,客车加油时,由客车司机签字确认,加油站把车号登记下来,最后和其单位核对账目。其单位都是将油款汇入账户名为张**的银行卡,自2012年以来,其单位共向张**汇款200余万元,大部分油款其单位已经使用了。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4日给张**汇了20万元,但2014年1月1日,其发现其单位的油卡已经没钱了,就联系张**发现张**的手机已经关机了。通过查询核对,其单位的油款还有141742.91元未汇入油卡。

3、任**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镇政府的员工,负责购买燃油。其在张**所在的加油站购买燃油。其将现金给张**,张**将同等数额的由张**签字的油票和正式发票给其,当其单位的油款快用完时,张**就电话通知其。因为张**通知其该交油款了,故其于2014年1月6日,从单位取了35000元交给了张**,张**给了其同等数额的油票和发票,但同年1月8日,其单位的车辆再去加油时被告知油票不能加油了,张**带着油款跑了。其经过核对,发现还有价值77400元的油票没有使用。

4、赵*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第三加油站的员工。被告人张**是其领导,任站长一职,负责加油站的全面工作。第三加油站的员工都知道张**收取现金,用现金或者加油卡给客户加油的事情,这样做是不符合公司管理规定的。若客户拿着油票在其单位加油,其及同事按照票面数额给客户加油后,将加油票给张**,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张**提前收了客户的钱,张**按照油票的数额补齐油款。同时证实张**是2012年10月份左右开始提前收取现金,给客户办理加油卡加油的,2014年1月6日,其单位接到通知得知第三加油站新的站长要上任,同年1月8日,张**在单位开会称张**要去青岛办私事,外出一段时间。同年1月10日有客户来加油站索要油款,单位领导来了后,其知道张**出事了。

5、李*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第三加油站的员工。山东**限公司在其单位办的有加油卡,并且加油卡放在了其单位代为管理,交通集团的客车在其单位加油,司机在加油明细表上签字,月底被告人张**拿着明细表跟交通集团对账。公司要求客户的加油卡必须客户自己充值,但2012年开始,交通集团的加油卡都是张**给充值。

6、李*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的员工人力资源部的员工。侦查人员出示的证明被告人张**任职情况的证明系本单位所开,但张**来单位加盖公章时证明上没有业务往来的账户。

7、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在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小区附近经营福彩站。被告人张**系其客户,经常在其店内购买福彩3D彩票,基本上都是刷卡消费,每月购买彩票的费用约三四万元。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被告人张**系在其店内经常购买彩票的人。

8、曲光亮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所附照片,证实其在德州市德城区华联路北附近经营彩票站,被告人张**平均每周在其店内购买两次彩票,其中刷卡消费的次数比较多。其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了被告人张**系在其店内经常购买彩票的人。

(三)物证

加油票据,证实被告人张**给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镇政府开具的由其签字的加油票据的特征(该单据是违反公司规定,案发时已不能使用)。

(四)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西宁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本案的侦破经过及本案的来源。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张**曾被网上追逃的事实。

3、德州**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出具的客户供油协议、证明复印件,证实德州**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签订的供油协议的内容,其中载明由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第三加油站作为交通集团的加油点,以及签订协议时,被告人张**提供的其身份的证明、业务往来使用银行卡的卡号等情况。

4、德州**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出具的结算账目详单,结合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该公司财务会计经过与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第三加油站付款和用油量的核对,发现第三加油站还欠德州**限公司客运分公司预付油款141742.91元。

5、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设立登记表、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企业类型为企业非法人。

6、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内部工作调动通知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张**与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调往第三加油站工作的事实。

7、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证实被告人张**2012年、2013年的工资状况、工资卡的卡号。工资表中记载张**的职务为站经理。

8、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提供的加油站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加油站投币限额明细表及附录,证实加油站的资金管理的详细内容。

9、加油站经理管理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张**作为加油站经理的岗位职责。其中记载“11、监督和审核收银、报表制作、账务处理等作业流程,控制商品损耗。12、负责监管加油卡的使用、销售、白卡和Ukey的使用,并指导售卡岗位员工开展加油卡的办理、充值业务”。

10、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提供的印章使用台账,结合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于2012年5月23日给德州**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曾申请使用单位的公章。

11、德州**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在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销售分公司加油的统计表,证实德州**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在被告人张**所在单位加油的详细记录。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出生于1975年7月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张**的卡号为6256的银行卡的消费明细,结合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张**将所收的预付油款以及其所借的钱款用于填补以前的挪用的预付油款、购买彩票等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张**虽然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但其总是在保证预付油款一方正常用油的前提下,将部分预付油款它用,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表明其希望将来能把挪用的预付油款还上,故张**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张**自2012年以来痴迷于购买彩票,并欠下债务,其将预付油款,用于归还债务或者购买彩票,并将这一行为持续到了案发后其潜逃,从行为上能够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都能证实其是在工作发生调动,不再担任站经理一职,且已无能力偿还预付油款的情况下潜逃,其潜逃的行为已证实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的“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张**的涉案事实,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的“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的“系初犯”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人张**在本案中作案3起,不属初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没收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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