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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魏*在任乐**明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往聊城市冠县电业局销售变压器过程中,将付给乐陵**有限公司的变压器款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魏*利用之便侵占乐陵**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01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取得光明公司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对于货款没有占有目的,而是打算以后偿还公司,因公司没有结算报酬和提成,当时无钱治病,所以动用了货款。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属挪用资金行为,理由是:1、被告人主观上是将涉案资金用于发展新业务,等有了资金再归还公司,无占有目的。2、客观方面,在与公司对账时被告人一直认可拖欠货款无欠条的事实。被告人没有做虚假凭证等方式平帐,并且继续在公司上班并开展业务。3、被告人案发前未将货款归还是因为公司制度严重违法,根据公司不断调整的销售报酬标准,克扣被告人工资及提成,致使被告人无故承担28万余元逾期收回货款的利息罚款造成。公司货款未及时收回,利息应当由拖欠方即收货方承担。被告人应得提成被扣除逾期回收货款的利息罚款后,被告人还欠公司款。公司不仅没有给被告人缴纳社保,被告人也未得到报酬,反而向公司支付,至今被告人还承担着未收回货款的利息罚款及催款费用,公司制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4、被告人已将款项退还公司,没有造成公司损失,并取得公司谅解;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人魏*与乐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续签合同,劳动期限至2013年6月5日终止。期间,魏*负责公司货物(变压器)销售,并先后与山东驰**分公司、齐**西公司、山**公司、冠县等地发生业务。2010年至2011年期间,魏*通过冠县电业局工作人员李*乙联系,向冠县多家客户销售变压器。截止2012年底,客户先后将货款向魏*或通过李*乙代收再转交魏*后,魏*将其中分多次收到的货款共计101100元,未交回光明公司也未向公司说明。2013年劳动合同期满后魏*离开光明公司,在济南市打工直至归案。

另查明,光明公司对货物销售制定并由销售人员签字确认的报酬标准是:业务员售出货物后60日内提前收回货款,按货款的0.5%的月息计算给予奖励,超过60日收回货款,逾期天数按未回收货款的0.8%或1%的月息计算罚款,货款收回后,业务员按货款回收额的2%-3%提成。销售货物活动,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出发费用,节约费用按比例奖励。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业务员报酬是月工资和提成,2013年提成比例要提高至10%,但无工资报酬。结算时间是每月小结,年度总结算。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魏*工资均正常结算发放,2013年魏*离开公司,工资没有发放。被告人魏*在光明电器公司工作并负责销售期间,因销售出的货物款回收不及时,按公司制定的报酬标准,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应承担逾期付款罚款346662.75元(其中截止2013年5月31日承担逾期回收货款罚款285741.91元,对此在2013年8月份总结算时魏*签字确认),应承担出发费84700.13元,计431362.88元。扣除魏*应得报酬、提成、借支公司17万余元等,仍欠公司195767.86元(不包括魏*占用的货款)。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向光明公司归还占用的货款180000元,该180000元包括:魏*占用冠县电业局货款101100元、承**公司货款50000元、山**公司货款16501.40元、齐**西公司货款16828.44元。光明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2日,乐陵**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孟*来乐陵市公安局报案称,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魏*在担任乐陵**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167601.4元。乐陵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并对魏*进行上网通缉追逃。2013年12月10日晚22时,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刑警大队根据工作线索,在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将魏*抓获。魏*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产品出厂证明证实,冠县劳武造纸厂李*交出的购买光明公司变压器的出厂证明。

(3)、民事调解书证实,光明公司起诉冠县劳武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案经乐陵人民法院调解,冠县劳武造纸厂偿还光明公司现金50000元。

(4)、光明电器销售报酬标准(2012年9月19日制定)证实,光明公司业务员发放基本工资,业务员可以在公司底价上加价销售,加价部分去除17%税金全归个人,销售费用全都个人承担。只要不是结算提货的即视为赊销,货款回收时间最长不能超过30天,赊销的,超过货款回收期不能回收货款的,要合算利息,销售人员要和公司签订承担利息、加收利息承诺书,并从当月工资中扣除,直到货款全部收回为止。

(5)、魏*未交货款统计表(2013年10月22日制表)证实,至2013年10月22号魏*应收账款且已回收但未交回公司货款共计184429.8元。

(6)、谅解书、收款单证实,魏*的近亲属已经将货款180000元归还光**司,光**司对魏*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魏*从轻、减轻处罚。

(7)、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光明公司工资发放表证实,魏*与光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光明公司的职工、光明公司给魏*的工资发放到2012年11月份,工资已从魏*欠公司的欠款中抵销。

(8)、光明公司发往冠县产品与货款回收情况对账表、产品出库单、申请发货单、产品销售合同、发票、收到条、记账凭证、欠条等书证证实,魏*为光明公司销售到冠县的变压器的产品型号、价格、发货、收货及交给光明公司的货款情况。同时证实魏*销售到冠县的变压器货款截至2013年7月24日尚有101100元未交回乐**明公司。

(9)、魏*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孟*证言证实,其任光**司销售经理,魏*是2010年6月5日与光**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每个月给他发工资,劳动合同是一年签一次,魏*的合同截止日期是2013年6月5日。魏*负责对外销售公司生产的变压器,他侵占了冠县电业局交回的货款101100元。通过和魏*联系,魏*不能说出变压器的去向,也不能说出冠县**买公司变压器的具体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现在魏*拒接公司的电话,其怀疑魏*把卖出去的101100元变压器款据为己有了。

(2)证人张*证言证实,其现任光**司会计,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生产和销售变压器。公司的财务制度是业务员销售变压器,并负责收款。收款时,由业务员联系买家付款,有时是业务员让买家把货款汇到公司的账户,有时送货的司机也捎带货款,并交到财务科,有时是业务员亲自收货款,收到后再交到公司财务。每次公司财务科收到货款,都会给业务员开具收到条,并在收到条上加盖公司财务公章。

(3)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其在冠县电业局工作,十几年前和魏*就认识了。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利用工作之余,曾给乐**公司销售过不少变压器。2010年魏*打电话并和光**司的孟总一同来冠县,说他已在光**司上班了,以后让帮助他销变压器。其帮魏*销售的光**司的变压器货款都结清了。有时当场结算,有时他自己来结算货款,有时客户当时没钱,后把货款给其,其再打电话让魏*过来全额结算,其从来都不截留货款。2012年底,魏*给其打电话说,他花了光**司的10来万的货款暂时还不上了,光**司可能要起诉他,如果法院问这件事,魏*要其替他做假证,说卖的变压器款有10万元没有收上来,让其先给法院写个证明条,他有钱了把自己用的光**司的货款再还上。但是其没有答应,从此魏*也没有再联系。

(4)证人李*(冠**造纸厂总经理)、李*甲(冠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冠县德**有限公司经理助理)、轩*(冠县清水镇崔庄村)、薛*(冠县**产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冠县**钢球厂厂长)、刘*(冠县**电所所长)、刘*(冠县**电所上班)证言证实,魏某通过李*乙联系介绍销往冠县多家客户光明公司生产的变压器以及货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

3、被告人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0年在乐陵**有限公司任业务员,光**司与冠县方面的业务都是其和李*乙直接联系。2010年至2011年间,山**电业局的李*乙从光**司购进了10多台变压器,货款总数是多少记不清了。货款有时是送货司机带回,大部分是李*乙给其,其回来再交给公司。李*乙结算货款也不是很及时,每次向李*乙催要,他就给一点,李*乙是分好几次给的货款。由于手头紧,李*乙给的10万多元的公司货款其自己扣下没有交到公司。2011年光**司在沈阳设立了一个销售变压器的办事处,其为了能多销货多挣钱,自己想找两个人给其跑销售变压器的业务,就花了有2万多元租了个房子供给其跑业务的人住。2012年其在承德的业务市场很好,销量很大,为了销售方便,其在承德设立一个自己的办事处,租房子、卖设备花了3万元左右,为跑市场花了有2万多元送礼,以上这7万多元,因为其的手头比较紧,花的全是李*乙给的公司货款。在承德设立的办事处和光**司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夏天其得了胃息肉,在济**医院做手术花了27000元,当时没钱,也是花的李*乙给的公司货款,这样其扣下的公司的10万多元货款全部花光了。其和李*乙说如果公司找他要货款,让他说暂时没钱,等有钱时再给公司钱,但是他没同意。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李*乙分别对魏*的辨认情况。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人辩解称,孟*证言称无法与被告人联系,并不知道冠县电业局购货方的联系方式不是事实。辩护人认为,李*乙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不具有占有公司货款目的,其打算以后还清公司。光**司将逾期付款的利息规定让被告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孟*证言称,被告人占有货款,仅是凭猜测,没有证据证实。

(二)、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光明公司制定的工资、提成报酬制度违反法律规定。

1、光明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7日、4月30日制定的电器销售报酬标准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起对销售人员报酬为工资和提成,完不成销售任务的不发工资,货款回收期限为交货日起60天,提前回收货款按月利率的0.005元奖励,超期个人按月利率0.01承担利息。不同销售人员采用不同销售方式和不同的报酬标准、方式,2014年4月30日以前的未到期协议停止执行,2012年5月1日起一律重新签订新的协议。

2、2013年1月28日光明销售管理规定和管理销售人员报酬标准证明,销售人员工资报酬发放标准以及货款回收奖罚制度等事实。

3、2013年2月28日光明公司关于发山东**分公司货给客户开票与公司给业务员价格差额核算表一份、魏*2011年-2013年各项指标统算表一份,证明光明公司由魏*承担逾期回收货款利息的事实。

公诉人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关于达驰秦皇岛分公司业务核算表与本案无法律关系。

(三)、法庭出示的证据

法庭出示了根据辩护人申请向光明公司调取的关于被告人魏*在光明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业务开展情况、工资、提成发放领取以及公司对其奖罚情况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一宗证实,1、经结算2011年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魏*应承担货款回收逾期罚款285741.91元、出发费26188元、魏*借支公司款172397.4元,扣除魏*应得工资、提成、奖励、回扣款,魏*仍欠公司79191.87元。2、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0日,魏*逾期回收货款利息罚款60920.84元、欠公司催要货款产生费用58520.13元、应得提成2864.98元;3、总结算魏*在公司开展业务以来,共计欠公司195767.86元;4、魏*在光明公司期间销售货物总价值700余万元,至今仍未收回货款120525.96元。

公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反映被告人与光**司的劳动关系,不影响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辩护人认为,以上证据说明光明公司关于职工报酬制度违法,导致被告人背负债务,案发前无力归还占用的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与光**司终止劳动关系并核对账目后离开公司,其即没有向公司说明已将冠县客户所欠货款101100元收回,也没有向公司交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焦点是被告人对货款是否具有占有目的。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李*乙证言以及光**司发往冠县货物及货款回收情况对账表、记账凭证、货物出库单等证据证实,魏*任光**司业务员后,与光**司孟总一同到冠县找李*乙帮助其开拓市场联系业务;光**司对魏*销往冠县的货物数量、型号、价值等均有记载。由此说明光**司对货物销售地以及购货方情况、货款回收情况等能够掌握了解,被告人没有采取窃取、骗取手段将货款转为己有。另据李*乙证言证实,2012年底魏*给李*乙打电话表示,暂时占用了货款,让李帮助其暂时隐瞒说货款还未收回,有钱了再偿还公司。说明魏*对货款不具侵吞、占有目的,应属挪用行为。被告人挪用货款直至案发没有退还,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属于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被告人离开光**司后在济南市打工,也不能视为携款潜逃。因此,本院认为直至案发属于被告人挪用货款的持续状态。2013年被告人与光**司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公司核对应得报酬以及承担罚款等账目后离开公司,此时没有对劳资问题提出异议,也没有向公司说明挪用货款的事实及原因。故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公司存在劳资争议的观点,本院认为,劳资争议和挪用货款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及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任公司业务员销售货物和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将货款占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代其退还挪用款项,光**司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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