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公司结算员期间,因生活拮据,擅自挪用公司交付给其的货物结算款用于个人消费。为避免公司发现,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结算员的职务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方式将账目做平,从中侵占公司资金580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财务账目、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乔*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笔迹鉴定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积极主动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2、起诉书指控的58000余元犯罪数额不准确;3、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2年9月份在某公司担任商贸采购部结算员,平时负责协助采购员采购商品,从财务处打借款条领用现金或提供账号用于付货款,等报销单据填制完毕后再从财务人员处撤出借款条。因手中掌握部分现金,报账不及时,便擅自挪用在公司支取的货物结算款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7月1日,为避免公司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模仿柜组主任李*的签字,将已于2012年12月2日已经报账的同一批健身器材单据重复报账,侵占公司资金95005元。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因工作疏忽重复报账支出的32980元,与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合理费用69775.21元折抵后,公司尚应向其支付36795.21元。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人王某某共侵占公司财产58209.79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健身器材柜组重复报账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重复报账的经过。

2、该公司提供的健身器材商品采购报销单、采购验收单、付款凭证、进货单、收款凭证等单据,证实2012年12月2日与2013年7月1日两份采购报销单编号不同,以上单据涉及的货款95005元于2013年7月1日和2012年12月2日两次做账支出。

3、该公司提供的商品预付款报销单、付款凭证、收到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2年10月9日和2012年10月10日总金额为32980元的三张商品采购验收单上缺少“商品预付款”的印章,导致被告人王某某工作疏忽又将以上款项重复报账。

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清帐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报销的单据金额290696.63元;不确定是否已报销金额21078.55元;物流费5000元,打车费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还有未撤借款条250000元。将王某某保管的未报销单据及合理费用与在公司未撤借款条折抵后,公司尚应付王某某69775.21元。

5、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年龄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5年4月3日。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模仿柜组主任李*的签字,将已于2012年12月2日已经报账的同一批健身器材单据重复报账,侵占公司资金95005元的事实经过以及公司结算员的职责。

2、证人乔*证言,证实乔*负责二楼部分商品采购验收单的审核工作,2013年8月上旬,其审核发现王某某在2013年7月1日对已于2012年12月2月报账处理的同一批健身器材单据进行重复报账。

3、证人都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公司发现王某某重复报账的情况后,安排都某某、赵某某等人组成清帐小组,协同王某某对王某某未报销单据进行清理,清理结果是被告人王某某未报销的单据金额290696.63元,不确定是否已报销金额21078.55元,物流费5000元,打车费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还有未撤借款条25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因手中掌握部分现金,报账不及时,便擅自挪用在公司支取的货物结算款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7月1日,为避免公司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模仿柜组主任李*的签字,将已于2012年12月2日已经报账的同一批健身器材单据重复报账,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笔迹鉴定2份,证实柜组商品采购验收单四页上李*的签字非李*本人所写,系王某某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司财产故意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明知购买健身器材的95005元的货款已经报账,采取模仿柜组主任签字的方式重复报账,侵占公司财产。被告人王某某存在犯罪的故意,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不准确的辩护观点,起诉书采取的非法侵占数额扣除合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对被告人有利,应予支持,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还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