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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2日,本院收到张**诉王永*、邓**的自诉状,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永*、邓**在荣成市合作搞物流,于2014年7月份期间,曹**驾驶车辆向荣成市运送了9车货物,价值157808.5元。按照合同约定由二被告人负责收取货款,自诉人向二被告人催要货款,但二被告人称没有收到货物,而曹**、张**称货款已经由王永*、邓**收取。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兰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向曹**、张**询问,称货物均已经送达二被告人处,但二被告人称没有收到任何货物,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了取货人,取货人确认从被告人王永*、邓**取货并向其交付了货款。综上,自诉人货款被二被告人侵占拒不返还,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涉嫌侵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所有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张**诉被告人王**、邓**侵占一案,因二被告人犯罪所在地、住址地均不在临沂,本院无管辖权,不符合立案条件。现自诉人自愿撤回自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自诉人张**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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