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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杨*亮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2月17日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指控被告人杨*亮涉嫌挪用资金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洛*刑初字-2第2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杨*亮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杨*亮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杨**于2008年底当选洛龙区白马寺镇杨湾村村委主任,被告人孙**(系杨**之嫂)于2010年初从事该村电力管理工作。2011年9月12日,杨**组织村两委部分成员开会决定,对2009年至2011年度电力管理工作进行亏损补贴。后孙**通过杨**将2009年度补贴款34897.30元非法占为己有。2、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杨**将杨**石厂承包款20万元存入杨*的个人账户,后杨*用该笔款购买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使用14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孙**利用杨**担任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盈利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辩称领回的补贴款已经用于电力管理,其并没有侵占。其辩护人认为:1、孙**不是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孙**没有与杨**预谋共同实施侵占行为;2、孙**在领到补贴款后,将该款用于支付电工工资、2010年至2011年自己所垫付的电费亏损以及日常电工的开支,来维护电工班的正常运转,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故意;3、村委会向电工班发放补助款议事程序严格按照村委会组织法实行民主自治、公开公平,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款的占有不能按照刑法调整;4、检察机关指控孙**非法职务侵占34897.3元证据不足。综上,检察机关指控孙**职务侵占,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应判决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杨**辩称其发放的电费补助是村两委开会研究决定的,参与的村两委的成员超过半数,不是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挪用资金罪,是杨*利用该款购买了理财产品,其本人毫不知情,也没有获利,且把钱存入杨*个人银行卡的前提是村委会成员均没有账户,因此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认为:1、杨**是根据村两委会的决定发放的三年电价补贴款,有合法依据,杨**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意图,客观上没有取得三年电价补贴款的一部分或全部,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杨**将20万承包款存入杨*账户,系两委会研究决定,不是其个人行为;是杨*擅自使用该款理财,杨**主观上不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与被告人孙**系叔嫂关系。2008年底被告人杨**经村民选举当选为洛龙区白马寺镇杨湾村村委主任,当时村里有村委委员三名、支部委员四名。上任后,杨**将电费的收取、上缴工作交给杨**负责。2009年初杨**多次向杨**反映电费管理严重亏损,同年4月杨**即和另一村委委员研究决定对电费管理进行补贴,标准按照每年村里四个变压器上缴供电局最高电费的一个月进行补贴。2010年上半年因杨**家中事务繁忙,遂找被告人孙**代为进行电费管理。2011年9月12日因电费补贴问题杨湾村再次召集部分两委会委员开会,决定按原定标准对电费管理进行补贴,但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杨**从该村收取的砂石厂承包款20万元中分多次取出113603.02元作为2009年度至2011年度三年的电费补贴款交给孙**。该113603.02元中的34897.3元系2009年的电费补贴,孙**将该34897.3元据为己有。

2、2011年6月30日,杨**石厂的承包款20万元到账,因村里没有专用账户,被告人杨**遂借用其侄子杨*的中国银行卡,将该20万元存入杨*的个人账户。2011年7月7日,杨*在未告知杨**的情况下私自用该笔款购买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使用14天,收益283.84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杨**、孙**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杨**、周某某、杨**、杨**、杨**、左某某、杨**、杨*一、杨*二、杨*二、杨*三、杨*四、杨*五、郑某某、杨*、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杨湾村选举结果报告单,白**党委批复,白马寺镇通知、证明,村民举报材料,杨湾村会议记录,电费收据,电力公司电费结算单,补助电费报销凭条及票据,杨湾村财物移交情况说明及支出明细表,杨**电力承包合同,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在全省村级组织推广邓州市农村党支部、村委会“4+2”工作法的决定,洛**委组织部通知及洛阳市“4+2”工作法实施细则,洛**委、区政府关于推广落实“4+2”工作法的意见,村委会组织法,白马寺镇情况说明,杨**户口本,孙**户口本,王**、杨*存款交易明细,中行业务交易单;扣押物品清单;审计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孙**叔嫂利用杨**担任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产34897.3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对杨*挪用卡上资金20万的行为,事先既无授意,更不知情,因此不应当对杨*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挪用资金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杨**及其辩护人认为二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认为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被告人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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