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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住诉卜军、许**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2年12月30日,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以卜*涉嫌侵占罪受理初查;2012年12月31日,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以卜*涉嫌侵占罪一案应由山西**民法院管辖为由,决定将案件移送山西**民法院。2013年1月8日,山西**民法院将乔*住诉卜*、许某某侵占罪一案立为自诉案件;2013年1月9日,山西**民法院以乔*住诉卜*、许某某侵占罪一案应由我院管辖为由,作出(2013)阳刑自初字第13号案件移送函,后将案卷材料移送我院。2013年5月30日,我院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因被告人卜*、许某某下落不明,裁定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住的起诉不予受理。乔*住不服裁定,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9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3)许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山西**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13)长刑初字第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指令我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住及其诉讼代理人贺**、被告人卜*、许某某及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住诉称:自诉人是经营煤炭生意的,在阳**农行开有账户,2012年12月28日自诉人在阳城县自己家中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345200元错转到了被告人卜*的账户下,12月29日卜*在其妻子许某某的协助下通过取现和转账分4次将其账户上的钱全部取走。当天自诉人通过长葛**派出所找到了卜*的妻子许某某,和许某某说明了情况,许某某在派出所给被告人卜*朋友打电话,说他和卜*在一起,许某某和卜*通了电话,说了钱转错要还的情况,卜*说马上到派出所,但后来卜*一直没有到派出所,以后就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卜*。至今,二被告人也未将取走的钱归还自诉人。被告人因无因管理而代自诉人管理该笔款项,且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共同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责令二被告人将自诉人误汇到其账户的345200元钱归还给自诉人。该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应负连带责任。诉讼代理人贺**的意见是:被告人卜*、许某某有拒不返还汇款项的故意,构成侵占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卜*辩称:收到错汇的345200元款项属实,家人督促过我还款,我已经还不上了,自愿认罪;我给许某某说这是别人还我的钱,许某某不知情,取出来的款项全部由我带走了,不应指控许某某侵占。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当时卜*给我说这钱是别人做生意还的账,我并不知道这是别人错汇的钱,我和卜*一起取了15万元左右,这笔款项卜*全部拿走了,我没有得到一分钱,也不知情,不应指控我犯侵占罪。

诉讼代理人王**的代理意见是::自诉人错汇款项有一定过错,许某某对错汇款项并不知情,许某某已催促卜军还款,卜军所获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追究许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乔*住通过电子银行转账错汇入卜*银行账户345200元。2012年12月29日,卜*从银行账户中分两次共支取现金19万元;同日,卜*告诉许某某别人欠其款项汇入其账户一次支取不完,让许某某办理一张新卡设立银行账户,卜*将本人银行账户中款项155000元转入许某某银行账户中,卜*、许某某一起从许某某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15万元;后,卜*将银行账户中余款5000元予以支取。2012年12月30日,卜*从本人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200元。上述345200元款项取现后,现金均由卜*持有。2012年12月29日下午,乔*住求助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帮助追回款项,许某某在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电话联系上卜*,告知卜*钱转错要还的情况,卜*称马上到派出所,但一直未去。后,卜*留下“一年之内我有把握把34万还上”等字样的字条后离家出走。2013年2月21日,卜*、许某某登记离婚。现错汇款项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卜*供述:2012年12月28日,我的银行卡上收到了345200元的汇款,我不知道这笔款是谁汇给我的,345200元全部取出来了,取出后全部由我保管,钱用于吃饭、唱歌、丢失等花完了。2012年12月29日,我支取了19万元,银行一天只能支取20万元,当天我又让许某某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我告诉她这是别人还我的钱,我把收到的345200元中的155000元转入许某某的银行卡上,在开户卡银行我把剩余的钱取出来了,取的只剩5000元。我个人取了19万元、5000元、200元,我和许某某取了15万元,钱我都拿着。许某某在取款的当天曾给我联系过,说款转错了让我归还,我说马上到派出所,结果没有去。2013年年初至今,我在北京打工了。我现在愿意偿还这笔款项,但我没有能力偿还。

(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2年12月29日11时许,我在单位上班,卜*用一个手提袋提着钱找到我,说让我和他去农业银行一下,卜*和我说,卡上有钱一下子取不出来,用我的身份证办个卡,转一下账再取出来,然后卜*就拿着我的身份证在柜台上办卡,然后通过我的卡取出了15万元钱,卜*将这15万元和我的卡都拿着,临走时卜*告诉我他的手提袋里提了19万元,我问卜*这钱是哪来的,卜*说这是别人还他的账,我问他拿上这么多钱干什么,他说别管回来再说,完了卜*拿上钱就走了。下午我联系上卜*的一个朋友,他们说在一起,我和卜*通了电话,和他说了钱转错要还的情况,卜*说马上到派出所,但后来卜*一直没有过来,电话也一直没有开。卜*在外面的账我都不知道,这次转账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卜*取出来的钱也没有分给我。

(3)被害人乔*住陈述、报案材料:2012年12月28日下午,我在网上银行转钱,把应给郭的345200元钱错汇到卜*名下,卜*将钱全部取走了,现在人也联系不到了。

(4)证人郭**,证明乔*住错汇给卜军的款项原系准备付给郭**。

(5)证人张**,证明张让乔*住给卜军汇过一次2万多元的款项,并没有让乔*住汇过34万余元的款项。

(6)查询存、汇款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转账交易单,证明2012年12月28日乔乐住银行账户汇入卜**账户345200元,卜**账户于2012年12月29日分别支取现金6万元、13万元,当日并从该账户转入许某某银行账户155000元,另2012年12月30日该账户支取现金200元;转入许某某账户的155000元于当日支取现金15万元。

(7)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证明、证人侯、段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9日在派出所内许某某联系到卜*朋友后与卜*通话,告知卜*钱转错要还的情况,卜*说一会儿就来派出所,但后来卜*一直未到派出所的事实。

(8)短信照片、卜*书写字条,证明卜*2013年1月留下“一年内我有把握把34万还上”、“此事许某某和其他人完全不知情”等字样的字条后离家外出。

(9)乔**、卜*、许某某户籍信息,证明案件当事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进行了庭审质证:

(1)离婚证,旨在证明被告人卜*、许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离婚;

(2)购房收据,旨在证明被告人卜*、许某某原居住房屋并非本人出资购买。

经审查,离婚证可与原件相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购房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住将345200元款项错汇至被告人卜*账户下,该345200元即处于卜*的占有及代为保管之下,卜*无权对该款项予以利用处分,却将该款项予以支取非法占为己有,乔*住求助公安机关追回款项,卜*却采取回避离家出走等方式拒不退还,数额巨大,卜*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卜*收到错误汇款后告诉许某某系别人欠其款项汇入其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某某在办理银行账户并于卜*共同支取款项时对该款项系错误汇款知情,亦不能证明许某某具有侵占的主观故意,乔*住指控许某某侵占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许某某有罪。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乔*住汇款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345200元返还受损失人乔*住。该债务发生在卜*、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某某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卜军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住人民币345200元;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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