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漯源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吴*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源刑申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吴*担任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东街8组群众代表(实际履行村民组长职务),期间,先后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手中领取三笔征地补偿款,共计304000元。吴*将其中的271492元(含上访群众误工费、餐费、代表费等共计34362元)给该组群众分配后,将余款32508元予以侵占。案发后,吴*通过其家人将赃款退还给该组群众。认为被告人吴*在其担任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东街8组群众代表职务期间,利用负责领取、管理、发放该组征地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资金32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案发后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吴*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申诉,其认为:一、原审程序违法,源汇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没有侵占集体财产。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侵占集体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占的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撤销(2011)漯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无罪。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源刑申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查明:2003年至2006年,吴*担任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东街8组群众代表(实际履行村民组长职务)期间,先后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手中领取三笔征地补偿款,本次庭审中,吴*对原审中其中一笔17000元的款项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是15000元,并提供新证据“关于张**等三人15000元附属物补偿款的处理意见”,该证据显示,退还八组附属物补偿款15000元。后经源汇区检察院补充侦查无法查明该事实。原审判决书中查明吴*将其中的271492元(含上访群众误工费、餐费、代表费34362元)分配给该组群众属计算错误,应更正为吴*将其中的271489元(含上访群众误工费、餐费、代表费34359元)分配给该组群众,余款30511元予以侵占。

一审法院认为

再审庭审中吴*对原审中供词翻供,认为自己无罪,吴*提供了其辩护人对证人胡*、关盘作出的新的调查笔录。再审中源汇区检察院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对证人胡*、关盘分别作出询问笔录,二证人均表示2010年在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多次笔录是实事求是的,若吴*的辩护人作出的调查笔录与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以后者为准。再审庭审前,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向证人胡*、关盘送达出庭通知书,但二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0年11月16日,漯**级法院作出(2010)漯法刑管字第1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郾**法院将该案移送源汇区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情况说明、票据及领条、钱款分配表等,上述书证证实吴*作为群众代表负责领取和分配该组征地补偿款,2003年至2006年期间,其先后从郾城区城关镇政府领取征地款共计302000元,其中分配给群众及合理支出共计271489元。

2、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再审中其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

3、再审中吴*提供新证据“关于张**等三人15000元附属物补偿款的处理意见”中认定,退还八组附属物补偿款15000元,原一审中吴*自认从镇政府领17000元,经源汇区检察院补充侦查无法查明该事实。

4、再审中吴*提供新证据,其辩护人对证人胡*、关盘的作出的调查笔录,源汇区检察院补充侦查阶段对证人胡*、关盘作出的询问笔录,证实二证人均表示2010年在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多次笔录是实事求是的,若吴*的辩护人作出的调查笔录与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不一致,以后者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由漯**级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属于指定管辖,故对吴*提出的本院无管辖权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吴*担任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东街8组群众代表职务期间,实际履行村民组长职务,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再审中吴*为证实自己无罪提交的其辩护人对证人胡*、关盘作出的调查笔录,该证言的效力低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的效力,对吴*提出的该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吴*将其保管的302000元其中271489元分给该组群众后,余款30511元长期占有,不予分配。综上,原审被告人吴*担任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东街8组群众代表职务期间,利用负责领取、管理、发放该组织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资金305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漯源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