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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利用其在漯河双**限公司任司机,代收公司回程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六批应当上交公司的回程货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占为己有,并于公司失去联系。案发后,朱*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朱*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惩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任职证明、物流收款明细账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身为漯河双**限公司司机,利用代收公司回程货款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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