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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贪污、职务侵占、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判决,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漯刑三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远航、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某某铁路拆迁指挥部分3次将31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打入以孙某某名字开户的某某村账户,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漯河市郾城区某某村主任和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某某办事处发放某某铁路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指使村出纳周某某(另案处理)将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分多次共计260万转入个人账户,并让周某某给其10万元现金,随后用于赌博、个人消费,将公款挥霍。后孙某某通过虚列建房工程款支出等手段将账目填平。

2、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让其弟弟孙一某填写拆迁奖励表,冒充拆迁范围内有被拆迁房屋,套取拆迁补偿款260800元,归孙某某个人所有。

二、职务侵占罪

1、2008年,漯河**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某某小区过程中,将位于漯河市某某有限公司西南角某某村的某某店划入拆迁范围,该某某店系孙某某日常经营,由原某某村水果店改造而成,属于某某村的固定资产。漯河**有限公司将某某店的拆迁补偿款折合成两套面积均为170.51平方米的商品房,价值共计85.33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将两套房产据为己有。

2、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让某某村委员周某某、李**、孙**、孙**在村委出具一份证明,村委出资73万元购买某某办事处家属楼的门面房8间(位于某某路中段路南,东临某某汽修),在出纳周某某将73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孙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并未购买门面房,而是将这73万元非法侵占。

3、2009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某某铁路附近建房,后以违章建筑被拆除,2010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将个人投资建房的100万元花费以某某村借其本人款项形式列入村财务账。直至案发,100万职务侵占未遂。

4、2011年4月,田某某购买某某村7处宅基地,被告人孙某某分2次收取田某某购买宅基地款62万元,仅将10万元入账,而将52万元据为己有。

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1、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以卖宅基地为名,将某某村集体所有的“某某园区”89.874亩农用地非法倒卖给牛某、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后被非法倒卖的农用地被开发为多层及二层的商品房,非法收取的700余万元转入某某村账户。

2、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将位于某某路与某某铁路交叉口西北角的集体土地17.745亩建筑用地倒卖给牛*,牛*将135万元购地款转入某某村账户,并将所购某某村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小区“某某墅”,被告人孙某某与牛*约定,除了牛*给某某村的135万元,另外需给付*某某300万元,后因牛*非法拘禁案发,商品房在建设过程中被拆除,孙某某将欠条撕毁。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孙**、李**、刘某某、李**、万某某、万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到案经过、奖励情况表、记账凭证、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贪污和职务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经过村委会研究,其不负法律责任。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孙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适用法律错误,该罪名不成立,应构成单位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一)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办事处分3次将310.3484万元某某铁路拆迁补偿款打入以孙某某名字开户的某某村账户,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原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某某村村委主任,利用协助某某办事处发放某某铁路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指使村出纳周某某(另案处理)将某某路以南某某铁路建设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分多次共计260万元转入孙某某个人账户,并让周某某给其10万元现金,随后用于个人消费,将公款挥霍。后孙某某通过虚列建房工程款支出等手段将账目填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⑴转账支票、进账单、付款通知、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孙*某银行交易明细、账目记录本、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行POS交易明细清单、孙*某个人出入境查询结果、收条、某某村现金账证明某某办事处分3次将310.3484万元拆迁补偿款打入以孙*某名字开户的某某村账户,周某某将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分多次共计260万转入孙*某个人账户,周某某给孙*某10万元现金,孙*某随后用于个人消费。后**某通过虚列建房工程款支出等手段将账目填平。

⑵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办事处2013年3月1日证明:2010年在某某铁路拆迁过程中,某某办事处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某某村支部书记孙某某175万元,用于支付某某村在某某路以南、某某路以北、某某铁路以东某某生态园区及附近建筑物补偿,但是一直未结算;另支付给某某村委会310余万元,用于支付某某路以南某某铁路建设拆迁补偿,该310余万元当时未兑付,某某办事处要求某某村委会妥善保管,不准私自动用。

⑶郾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委会2013年3月5日证明:原某某支部书记孙*某个人在某某铁路沿线违章建设的房屋位于某某路路北的某某示范园区北墙外面。

⑷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2014年10月14日证明:经查阅郾城区某某铁路建设指挥部拆迁调查登记表,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某铁路规划线内,无孙某某及其家属房产。

⑸拆迁调查登记表证明孙某某在某某生态园有自有建筑。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某某(某某办事处财税所所长)证言证明,某某办事处分三次拨付给某某村共计310余万元拆迁款。

⑵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将拆迁补偿款分多次转账给孙某某个人账户260万元,并给孙某某现金10万元。

⑶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为孙*某个人和某某村送砖的账已结清,为某某村出具的4张收据,共计266.4384万元,实际上并没有领取。

⑷证人王一某证言证明,其在为某某村盖房时,用过王某某的砖共计90万元,已结清。

⑸证人孙**、孙**、李**、周某某证言证明孙*某为了得到国家拆迁补偿款,决定让村委在示范园区的西半部临近某某铁路处建了一片违章建筑。孙*某个人在园区北边墙外也购买了村里的土地盖了房子。

3、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某某办事处将310.3484万元拆迁补偿款打入以孙某某名字开户的某某村账户,其作为漯河市郾城区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某某村村委主任,利用协助某某办事处发放某某铁路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指使村出纳周某某将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分多次共计26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让周某某给其10万元现金,随后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让其弟弟孙一某填写拆迁奖励表,冒充在拆迁范围内有被拆迁房屋,套取拆迁补偿款260800元,归孙某某个人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拆迁奖励情况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账目记录本、现金账证明,孙一某填写了260800元的拆迁补偿款,后由孙某某领取。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周某某、孙**、孙一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8日,孙某某让其弟弟孙一某在村委办公室找到周某某和孙**填写260800元的拆迁补偿款,后周某某和孙**将钱取出给了孙某某。某某办事处等上级人民政府开会多次说过要求村干部积极配合政府在某某铁路建设项目中的拆迁相关工作,以保证某某铁路拆迁及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给付孙某某260800元就是从某某办事处拨付给某某村的某某铁路拆迁补偿款中支付的。

⑵证人宛某某、宛*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孙某某通过宛某某向宛*某借过30万元,七、八个月后,孙某某将30万元还给了宛*某。

3、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与证人周某某、孙**、孙一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但辩称其为村里办事,借了宛某某30万元,后将该款归还了宛某某。

二、职务侵占罪

(一)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让某某村村委委员周某某、李**、孙**、孙*某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村委出资73万元购买某某办事处家属楼的门面房8间(位于某某路中段路南,东临某某汽修),在出纳周某某将73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孙某某后,孙某某并未购买门面房,而是将该73万元非法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⑴李某某、孙**、孙**、周某某所签字的证明,2009年4月15日某某居委会出资73万元购买某某乡政府家属楼(原某某二号楼楼下)的门面房从东向西8间(位于某某路中段路南,东临某某汽修)。

⑵记账凭证证明,某某村委会购买门面房出资73万元。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孙三某、周某某、李**、孙*某证言证明,村委会出资73万元购买门面房,该款经周某某的手给孙某某,由孙某某出面购买,但不知孙某某最终是否购买,村委会没有收取过房租。

3、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该73万元交付给对方后,由于其它原因又将73万元退还给其本人。以前某某村委会借他的钱,他用这73万元抵账了。

(二)2009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某某铁路附近建房,后因该房屋属违章建筑被依法拆除,2010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将个人投资建房的100万元花费以某某村借其本人款项形式列入村财务账。直至案发,该100万元侵占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⑴现金账、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4月13日某某村委会收到孙某某现金两笔分别为52万元、48万元,共计100万元,已入到某某村账目中。

⑵收款收据证明,某某村委会收到孙四某宅基地款11万元。

2、证人周某某、孙*某证言证明,2009年孙某某个人为了骗取国家补偿款,在某某示范园区的北边墙外以其儿子孙四某的名义花11万元购买了某某村土地,建了三层房屋。2010年4月,因属违章建筑被拆除一部分,孙某某将他个人建房的投资以借款的形式转嫁到村里的账上。实际上村里没有收到孙某某的这笔款。

3、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该款用于为村里及其本人跑事用了,故让周某某和孙三某给其打了收款收据。

(三)2011年4月,田某某购买某某村7处宅基地,被告人孙某某分2次收取田某某购买宅基地款62万元,仅将10万元入某某村账,而将52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⑴收款收据证明,某某村委会收到田某某购地款67万元。

⑵记账凭证和收据证明,某某村委会2011年4月15日收到田某某购地款10万元。

2、证人证言

⑴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其购买某某村宅基地时孙某某要67万元,并打了67万元的收条。但其嫌贵,钱给的比较晚,实际给孙某某62万元。

⑵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褚*收田某某的宅基地款67万元,这笔钱没有经周某某的手。

3、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褚某收田某某的宅基地款,10万元入账了,其他的为村委会办事花了。

三、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一)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以卖宅基地为名,将某某村集体所有的“某某园区”89.094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水浇地)、0.78亩其他农用地(农村道路)非法倒卖给牛某、田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后被非法倒卖的上述耕地、农用地被开发为多层及二层的商品房,非法收取的741.5万元转入某某村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收款收据(某某村委会收取的卖地款)证明,孙某某作为某某村书记倒卖某某村土地所收取的宅基地款及倒卖土地的位置和时间。

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证明,某某村农业示范园区违法占用农用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水浇地〉面积共计5.9396公顷即89,094亩,其他农用地〈农村道路〉0.052公顷,即0.78亩),合计89.874亩。

3、证人证言

⑴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王**、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牛*、李**、周某某证言证明,田某某等人购买某某村农业示范园区时间、地点、钱款数额的事实。

⑵证人周某某、李**、孙*某证言证明,孙某某召集村委会班子成员开会说示范园区种植桃树等不赚钱,后孙某某拍板将示范园内的土地划成宅基地卖掉。

4、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召集村委会班子成员开会协商将示范园区地皮划成宅基地出卖。

(二)2011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将位于某某路与某某铁路交叉口西北角的该村集体土地17.745亩建设用地非法倒卖给牛*,牛*将135万元购地款转入某某村账户,并将所购某某村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小区“某某墅”,被告人孙某某与牛*约定,除了牛*给某某村的135万元,另外需给付*某某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债务抵偿协议证明,甲方是孙某某,乙方是债权人刘*,第一条:甲方于2008年11月份借乙方120万元现金,月息2分,借款期限三年,现还款期限已至,甲方无力还款,甲方同意以其拥有的废品站占有宗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抵偿借款及利息……第三条:乙方在一年半内再支付36万元给甲方……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

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证明,该起涉案集体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面积为1.1831公顷,即17.745亩。

3、证人证言

⑴证人牛*证言证明,2008年至2009年间孙某某因欠其75万元还不上,遂要把村内位于某某路与某某铁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片废品收购场地转给其抵账,地款为36万元,拆迁费120万元由牛*出,房子建成卖掉后其再给孙某某300万元或同价值的房子。孙某某说这些钱补偿给村民用。2011年8月16日由刘*代替牛*与孙某某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后其给孙某某135万元,二人算帐后牛*给孙某某打了260万元的欠条,后牛*将所购某某村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房小区“某某墅”。

⑵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因牛*开发“某某墅”占用某某村土地,牛*的某某公司分三次转给某某村账户共计135万元。

4、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废品收购站的地牛*共给村里135万元,牛*开始建别墅的时候给孙某某打了一个246万元的欠条,因为二人商量牛*除了给村里的钱之外还要另外支付给孙某某300万元,除去以前孙某某欠牛*的几十万元,牛*还欠孙某某246万元。

综合证据:

书证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9月15日被漯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1985年1月3日刑满释放。

2、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任职证明

孙某某2001年至2012年4月担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04年至2012年4月兼任某某村村委主任。

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并于2012年7月13日由漯河市**查委员会将孙某某移交,并由公安机关带回归案。

4、河南**事务所2014年9月28日出具豫博专审字(2014)第273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郾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2004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财务收入总计22368236.96元,财务支出总计22175181.62元,该期间财务收支结余193055.34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8年,漯河**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某某小区过程中,将位于漯河市某某有限公司西南角的某某店划入拆迁范围,该某某店系孙某某日常经营,由原水果店改造而成。漯河**有限公司将某某店的拆迁补偿款折合成两套面积均为170.51平方米的商品房,价值共计85.335万元补偿给孙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某受让给孙*某儿子孙四某、孙*的两套房产均未收取房款。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水果店是某某村的,是某某村委会建的,建造费用某某财务账显示,但财务账丢失了。

⑵证人万某某2012年10月22日证言证明,建设某小区时没有占用某某村的土地。

⑶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补充侦查报告证明,漯河**限公司在开发某小区时没有购买某某村土地。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8年在某项目开发过程中,由于占用其本人的某某店,某项目的老**某某赔付其两套房子。某某店的前身是水果店,某某店的土地是原漯河某某厂的,但水泵厂是其买了,房子是其盖的,也是孙某某装修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某某村村委主任、协助上级政府从事拆迁补偿工作期间,利用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采取填写虚假的奖励表的手段,先行侵占而后虚列开支的方式,贪污公款共计296.0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孙某某利用担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某某村村委主任管理本村事务的职务便利,侵占本村财产价值共计225万元(其中100万元系犯罪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证明该某某店的前身是某某村委会盖的水果店,后被孙某某占用改为某某店,而孙某某予以否认,辩称该某某店是在其所购买的前某某厂的车子棚处建成的。*某某在2012年10月22日的笔录中证明称其所开发的某没有占用某某村的土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补充侦查报告证明漯河**限公司在开发某小区时没有购买某某村土地。以上证据存在相互矛盾,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关于涉案某某店土地性质的证据及某某店建设资金的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以及辩护人对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孙某某在职务侵占犯罪中100万元系犯罪未遂的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9年7月12日止。)

二、违法所得421.0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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