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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职务侵犯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公诉机关又以漯郾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河南省某某县某某粮贸有限公司某某库点负责人期间,利用受委托负责保管托市粮的职务便利,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私自盗卖该库点4号库存的小麦361780公斤,价值709088.8元。盗卖后分赃,姜某某将所得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某某4号仓2009年收购情况麦、整改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库点名单、委托收购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粮食销售合同、小麦出库通知单、相关法律法规、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河南省某某县某某粮贸有限公司某某库点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价值709088.8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姜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盗卖小麦数额不对,自己得款40万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其认罪、悔罪,积极退出自己所得全部赃款,又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河南省某某县某某粮贸有限公司某某库点负责人期间,利用受委托负责保管托市粮的职务便利,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私自将该库点4号库存的小麦盗卖,被告人姜某某得款4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退出赃款40万元。

另查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国家储备粮亏库的专项活动中,被告人姜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卖国家储备粮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09年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开办了“某某粮油**公司”下属的某某粮库库区,4号、5号粮库的资产性质是由我和贾某某、陈某某三人合伙自筹资金所建,我和贾某某商量私自偷卖了4号库粮食,贾某某和陈某某一块偷卖过5号库的粮食。在偷卖4号库粮食这件事上,贾某某和我商量后,具体是由贾某某一手操作的,粮食卖给谁了我也不知道。在偷卖粮食过程中,贾某某拿走了13万元钱,我共分了40万元,这40万元钱是贾某某给我的,是分几次在我家门口给我的,都是给我的现金。

2、证人庆某某证言:某某县某某粮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是粮食收购、储存。姜某某有两个粮食仓库,是挂靠到我们公司名下的,他的这两个库房是我们公司的一个点,全称是某某县某某粮贸有限公司某某库点,他的这两个粮食仓库的名称是4号库、5号库,姜某某是负责人。

3、证人郭某某证言(姜某某之妻):某某县某某粮油**公司某某库点是姜某某与陈某某、贾某某合伙建的,姜某某是某某县某某粮油**公司某某库点的负责人。从2009年4、5月份建成后就开始收购了,4号库**粮食了,5号库好像没有收满。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某某4号仓2009年收购情况麦、整改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库点名单、委托收购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粮食销售合同、小麦出库通知单、情况说明、相关法律法规、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河南省某某县某某粮贸有限公司某某库点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盗卖储备粮361780公斤,得款709088.8元,并提供了收购情况表、小麦出库单、销售情况表等证据,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盗卖国家托市粮小麦361780公斤,得款709088.8元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被告人姜某某认可伙同他人盗卖国家托市粮小麦这一事实,认为盗卖小麦自己得款40万元,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盗卖小麦得款40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出自己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所得4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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