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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侵占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杨**在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开设粮食收购点,以收购后代为储存、兑换或买卖为条件,先后收购某某乡某某村及附近村民生产的小麦,并办理粮本进行经营。2012年6月至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为偿还债务将收购点存粮出售并逃匿,导致杨**、杨**等152户存粮村民的小麦共计526093.65斤无法兑换,造成存粮村民经济损失共计536615.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杨**将代为保管的村民存粮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自己因贷款、做生意赔了才把存粮户余粮陆续卖掉用于还账,无能力退赔;自己不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被告人杨**开始在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开设粮食收购点,以收购后代为储存、兑换或买卖为条件,先后收购某某乡某某村及附近村民生产的小麦,并办理粮本进行经营。2012年6月至11月左右,被告人杨**为偿还债务等陆续将收购点村民的存粮(三等混合小麦)共计526093.65斤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导致杨**、杨**等152户存粮村民的粮食无法兑换,至案发杨**拒不退回。经鉴定526093.65斤小麦价值5366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明杨**的身份及前科、缓刑考验期间。

(2)粮本复印件等证明:杨**、杨**等152户村民在杨**开办的粮食收购点存粮情况,共计526093.65斤。

(3)受案登记表、涉案村民的报案材料、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本案由杨*乙2014年7月21日报案案发,该局同年7月22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杨*甲系被抓获归案。涉案村民要求追究杨*甲的法律责任。

2、渑池**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526093.65斤小麦价值536615.00元。

3、证人证言(1)证人杨**、赵**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杨**和杨**、崔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所贷款项都用于杨*甲2012年夏收购小麦,后来钱还了。2012年3月杨**借赵**的15000元已于2012年12月还清。

(2)证人杨**(杨**之父)的证言证明:据我估计杨**目前欠群众50万斤左右小麦,主要集中在2012年夏。2012年8月杨**因欠账较多把存粮卖掉后没有了音信,他跑了以后我替他给群众兑换了部分面粉、还了银行贷款和借赵某甲的钱。杨**收购点给群众一本手写的存粮本,上面有存粮数额。

(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1、2012年夏,杨**共往我某某乡某某面粉厂存40万斤左右的小麦,止2012年9月底已全部结清,当时杨**说他儿子赔了。

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杨**收购某某村和周边村民的小麦,给发一个本,记着存粮时间和斤数,村民吃面粉时随时去取。止2012年7月我在杨**粮食收购点的面本上还存有10000斤左右小麦,由于杨**赌博,他把粮食卖了还债,有人找他要账他跑了,我的小麦现在取不出来。

(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杨*戊家的面粉加工厂没有营业执照,被他孩子杨*甲因赌博弄破产了,我家在那的粮本上还余不到20000斤粮食。2012年7月面粉厂倒闭,我家的粮食取不出来,我现在来报案。

(3)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杨**的粮食收购点收购附近村民小麦约几十万斤,不久杨**因欠债太多把收购的小麦卖了,我在杨**那存有4711斤小麦,现无法取出。

5、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6月我在果园某某村318线东侧自家地建粮库开设收购点,用于收购我村及附近石沟、孟家沟等村村民的夏粮小麦,采取存储小麦兑换面粉等或买卖方式进行经营,收的粮食储存在赵**面粉厂等处,给存粮户办理粮本便于使用,总数以粮本总计为准。2009年至2011年还有盈利,后来由于投资和经营需要,我贷款欠下债务,陆续卖粮还账,加上我做生意也挪用了卖粮款,粮食代购点亏损很大。我卖粮是为了还债,2012年7、8月后为躲债我很少到粮食代购点,至2012年底粮食卖完,导致150户左右存粮村民50万斤左右小麦无法正常兑换,损失无法弥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将代为保管的村民存粮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辩称自己不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杨**已将违法所得财物卖掉挥霍,应当按照财物价值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分别向各被害人退赔其犯罪所得共计536615.00元(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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