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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甲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民法院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孟*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睢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睢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商睢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孟*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王**出庭履行职务,孟*甲及其辩护人郑*、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孟*甲系坞墙项目部副经理。2011年7月7日,该项目部经理张某某将90万元汇至财务人员孟*乙个人存折中,同月12日,孟*甲让孟*乙将其中的30万元转汇至孟*丙个人存折中,18日,孟*甲让孟*丙将其中的15万元汇给李*甲,26日,孟*甲让孟*丙再次汇给盛某某16万元。后李*乙替孟*甲归还给龙**司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坞墙项目合作协议书、孟**证明、银行账户往来记录、证人张某某、李**、李**、孟**、李**、孟**、李**、姜某某、孟*戊证言。被告人孟*甲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孟*甲利用其担任坞墙项目部副经理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指控其犯罪数额为21万元,其中的1万元性质不清,认定为单位财产证据不充分,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孟**上诉称,共转出31万元,后归还给龙**司10万元,退还卢某某保证金及利息16万元,其侵占数额为5万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孟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孟*甲职务侵占的数额应为10万元。

诉讼代理人意见:职务侵占的数额应该是31万元扣除已退还的15万元,即16万元。

二审查明,孟*甲系坞墙项目部副经理,孟*丙、孟*乙系该项目部会计。2011年7月12日,根据孟*甲的安排孟*乙将龙**司30万元转入孟*丙银行卡中,7月20日卢某某根据孟*甲、孟*丙的要求往孟*丙银行卡中汇入建筑保证金15万元,孟*丙共收到款项45万元。2011年7月18日、26日,孟*丙按照孟*甲的要求分别往李*甲、盛某某账户上汇款15万元、16万元,该31万元孟*甲用于个人消费和支出。2012年3月10日孟*甲退还卢某某保证金及利息16万元,李*乙替孟*甲归还龙**司10万元。本案公安机关立案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孟*甲供述、李**、孟*丙证言、卢某某收款证明等。

关于孟*甲职务侵占数额的问题。经查,孟*甲无视单位财物管理制度私自转出单位资金31万元,资金部分用于个人支出,部分转给盛某某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孟*甲拒不供述盛某某的基本情况,使部分资金查无下落,孟*甲侵占该资金的故意明显。鉴于公安机关对孟*甲立案之前,孟*甲的家人替其归还26万元,酌情从侵占数额中扣除。因此孟*甲职务侵占的数额应为5万元。孟*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坞墙项目部副经理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孟*甲犯职务侵占罪;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孟*甲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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