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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河南中**有限公司(渑池)某某部业务员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河南中**有限公司财务部领取甘肃某某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占为己有。2011年1月30日,何某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以95500元价格卖给董某某,所得95500元供自己挥霍。

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承兑汇票非法占为己有并兑现955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4日,身为河南中**有限公司(渑池)(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部业务员的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公司财务部领取用于支付甘肃某某岩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占为己有。同年1月30日,何某某将上述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以95500元价格转卖给董某某,所得赃款95500元供自己挥霍。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接三门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2014年7月17日何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100000元,某某公司建议对何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人王*、胡某某、秦某某、陈**、何**、陈**、董某某等人的证言,某某公司记账凭证、资金审批表复印件,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某某公司进账单、证明、谅解书,结案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何某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个人工作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非法占有后转卖他人,得赃款9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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