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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某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职某某、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陶**、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职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预谋非法侵占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废电缆线,后联系到收废品的被告人职某某、郭某某。从2013年10月底至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职某某、郭某某相互勾结,共分八次用一辆豫G松花江面包车将废电线约2600公斤盗出,(折合废铜约1300公斤),低价卖给被告人职某某、郭某某。后被告人职某某、郭某某加价销赃。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该废旧电缆红铜丝的价值为每千克48元。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职某某、郭某某侵占的废旧电缆红铜线价值约624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职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职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盗卖废旧电缆线约2600千克证据不足;杨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或起的作用较小,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属于初犯,已主动退赃,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预谋非法侵占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废电缆线,后联系到收废品的被告人职某某、郭某某。从2013年10月底至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职某某、郭某某相互勾结,共分八次用一辆豫G松花江面包车将废电线约2600公斤盗出,(折合废铜约1300公斤),低价卖给被告人职某某、郭某某。后被告人职某某、郭某某加价销赃。经获嘉县**中心鉴定:该废旧电缆红铜丝的价值为每千克48元。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职某某、郭某某侵占的废旧电缆红铜线价值约62400余元。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职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保卫部部长邓**的陈述;证人刘*、陈*、余*、赵*、朱**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新乡中**任公司安全保卫部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中**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银行客户卡交易查询;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新乡中**任公司供应销售部证明;新乡中**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获嘉县**中心关于红铜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被告人王某某、职某某、郭某某相互勾结,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职某某、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职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职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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