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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安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周**屯村委电工的便利,将收取的用电户电费30266.3元占为己有。案发后,黄某某已将上述款项交到睢**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黄某某享受的工资应截止于2013年10月份,少计算2个月,应从侵占数额30266.3元中再减去2个月工资款;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具有酌定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周**屯村委电工的便利,将收取的用电户电费29220.9元占为己有。案发后,黄某某已将上述款项交到睢**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黄*甲、阮某某、陈某某、白*、陈某某、韩某某、袁某某、齐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电费回收和欠费调查表、睢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及情况说明、用电户抄表统计单、用电户欠费登记、大屯村**户登记表、睢县供电局证明、周*供电所证明、电工绩效考核工资办法、工资表、大屯村委证明、收据;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大屯村委电工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部分电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数额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从30266.3元中减去黄某某9、10月份应得的工资(按照前17个月工资的平均值计算)1045.4元,黄某某实际侵占电费29220.9元。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及其合理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将侵占的资金已全部归还,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前罪和后罪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人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撤销本院(2013)睢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对非法所得人民币2922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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