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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贾*利用担任周口**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公司客户的预交货款54318元并占为己有,将该笔预交货款用于赌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周口**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取公司客户的预交货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单位财务管理上不规范,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贾*利用担任周口**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公司客户的预交货款54318元并占为己有,将该笔预交货款用于赌博。

另查明,被告人贾*于2014年8月12日到周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X、刘X、于X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贾*户籍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贾*无前科违法犯罪证明,周口**限公司控告书,周口**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周口**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周口**限公司出具的贾*从我公司提货、销售及交账情况说明、贾*私自收取客户预付款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周口**限公司出具贾*未书面辞职失去联系的证明,周口**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周口**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考勤表及工资表,周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关于贾*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周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和周口**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贾*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涉案金额认定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利用担任周口**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取公司客户的预交货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将侵占的款项用于赌博,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贾*的违法所得54318元应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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