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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职务侵占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指控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在太康县高朗乡信用社工作期间,以单位协储员身份,向村民王某某等140人吸收个人存款共计129.82万元后携款潜逃。案发后,太康县农村信用联社已赔付109.048万元。

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任太康县**协储员的被告人刘**在其丈夫杨某某(曾任太康**信用社副主任)死亡后,以太**用联社高朗信用社安庙分社协储员身份,继续向周边村民王某某等140人吸收个人存款共计129.82万元,后携款潜逃。案发后,太康**用联社向存款户赔付109.048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被义务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王**、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证明文件,书证支票、扣税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存款人员一览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扣划通知书、赔付款记账凭证及明细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将本单位公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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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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