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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职务侵占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指控被告人沈*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3日,太康县城关镇东大街居民魏*妻子尚某某溺水死亡,高某某(另案处理)把投保材料给在太平**限公司做保险代理的妻子被告人沈*,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11日沈*为尚某某投两份保单,后与公司经理尚**(另案处理)商量后,于2013年11月28日以尚某某意外身亡向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后由周**支公司调查人员尚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调查报告。2013年12月17日案件结案,得到理赔款15万元,其中被告人沈*分给尚**6万元,其余9万元占为已有,案发后,理赔款已追回并退还公司。2、2013年8月10日,太康县独塘乡许大楼行政村马楼村村民马某某因建房坠落身亡。在太平**限公司做保险代理的被告人沈*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与马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后,并由李某某准备投保材料交给王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与同年9月2日,沈*在太平**公司分别为马某某投两份保单,与公司经理尚**商量后,于2013年12月20日沈*以马某某意外摔伤死亡向周**支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后由周**支公司调查人员尚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调查报告。2014年1月13日案件结案,得到理赔款15.5万元,其中沈*分给尚**6万元,分给李某某2万元,其余7.5万元占为已有。案发后,理赔款已追回并退还公司。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另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辩称是受领导尚**的指使其系从犯,且理赔款到其账户后其又原封未动退回赃款系未遂,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在本案中只是辅助尚**办理的保险,应认定为从犯。2、案发后被告人沈*积极主动退回全部赃款,且是偶犯、初犯,无前科。3、案发后及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日(2013年农历3月24日),太康县城关镇东大街居民魏*的妻子尚某某溺水死亡,高**(另案处理)把投保材料给在太平**限公司做保险代理的妻子被告人沈*,被告人沈*于2013年6月22日与同年7月11日在太平**限公司为尚某某投两份保单,后与公司经理尚**(已判刑罚)商量后,于2013年11月28日以尚某某意外身亡向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后由太平**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调查人员尚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调查报告。该保险案件于2013年12月17日结案,共得到理赔款15万元,其中被告人沈*分给尚**6万元,其余9万元占为已有,案发后,理赔款已追回并退还公司。

2、2013年8月10日,太康县独塘乡许大楼行政村马楼村村民马某某因建房坠落身亡。太平**限公司做保险代理的沈*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与马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后,并由李某某准备投保材料交给王某某。被告人沈*于2013年8月30日与同年9月2日,在太平**限公司分别为马某某投两份保单,后与公司经理尚**(已判刑罚)商量后,于2013年12月20日沈*以马某某意外摔伤死亡向周**支公司报案申请理赔,后由太平**限公司周**支公司调查人员尚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调查报告。该保险案件于2014年1月13日结案,共得到理赔款15.5万元,其中沈*分给尚**6万元,分给李某某2万元,其余7.5万元占为已有。案发后,理赔款已追回并退还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及罪犯尚**、另案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应飞鹏、袁**、马*、林*、王**、郝**、魏*、柴**、陈**、陈**、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保险代理合同书、太平**公司性质证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太平**公司理赔材料、太康县**社区居委会证明、太平人寿保险人司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其他参与人全部退赔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与他人属共同犯罪,根据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辩称其是受领导指使的以及属于未遂的理由缺乏证据,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退赃情况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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